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簡抗字第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6號抗告人 胡明義 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代表人 周志榮 (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
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係不服相對人102年度補審字第49號決定,申請覆議後,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102年度補覆議字第30號覆議決定仍表不服,而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決定書在卷可按,經觀之抗告人原申請之內容者,均非前述行政訴訟法第229條所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情形,揆諸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自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相對人所在地為新竹市,應由本院管轄。茲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為受害人,亦屬報案人,遭搶劫支票,又為訴外人 陳江隆 等9人暴力及非法的槍擊,致抗告人受有傷害,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2日竟以103年度簡字第1號裁定,將抗告人所提之行政訴訟移送本院管轄,顯見司法不公平、不公正,使人民有冤難伸,抗告人據此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號裁定,遂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之1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係不服相對人102年度補審字第49號決定,申請覆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以102年度補覆議字第30號決定書,駁回其覆議之申請,抗告人仍表不服,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此有抗告人之起訴狀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頁及第7頁)。次查:本院觀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102年度補覆議字第30號決定書,記載:「……一、申請人申請意旨略以:……申請人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下稱本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被害人身分申請因受傷所支出之醫藥新臺幣(下同)40萬元、因受重傷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金
100萬元及精神撫慰金4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足認抗告人遭相對人否准本件申請之金額合計為180萬元,故抗告人所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8
0萬元,均非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相對人所在地為新竹市,自應由本院管轄,故原審法院以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起訴,顯係違誤為由,乃依職權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即本院審理,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洪慕芳法官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