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救字第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救字第10號聲請人 李錫傳 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羅五湖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
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則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身染重病,無法工作,生活困苦,又無工作,無力繳交訴訟費用,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主張其無資力,雖據提出新北市板橋區○○里里辦公處清寒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以為釋明。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課稅資料,可知聲請人101年度有3筆薪資所得,合計新台幣159,900元,另其名下有3輛汽車(汽缸容量分別為1,488、1,598、1,587CC),有上開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乙份在卷可稽。且依聲請人提出之清寒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尚難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乏經濟上之信用,達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程度,亦未提出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之,核與首揭要件有間。從而,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鍾啟煒法官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