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9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告 柯玉清 原住臺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伍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零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並經核發消費使用,約定被告就前揭信用卡使用所生之債務,應按月攤繳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又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應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5年4月2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9萬2,513元(其中58萬5,091元為消費款,5,422元為循環利息,2,000元為手續費等其他費用)及自9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據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所欠之本金及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及客戶消費明細表等物為憑。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無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自堪認原告所言為真。是以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賴惠慈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劉英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