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昆明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與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在台北市○○○○路之國民補習班認識,並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後因戊○○父母要求其開學後應專心就學,而反對二人繼續交往,戊○○遂有意分手,乙○○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檢察官誤載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約戊○○至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二0一室其租住處談判,並計劃若談判不成,無法挽回兩人感情時,要將戊○○殺害,戊○○於該日七時許依約至上址乙○○之租處,戊○○表示下午有考試只能談一下,乙○○為能留下戊○○,即將預藏之水果刀取出,對戊○○嚇稱,如果你不吃早餐,我就不讓你離開,也不願意分手等語,戊○○此時只好照著乙○○之指示喝下其所預備之咖啡牛奶,因咖啡牛奶內乙○○先行放入安眠藥,戊○○喝後即昏迷,而遭乙○○非法剝奪行動自由,至當日十四時許戊○○醒來後,要求乙○○讓其打電話給同學甲○○代向學校請假,乙○○告以要好好聽話,不然就亂刀將戊○○殺死,電話中甲○○聽到戊○○的哭聲並覺得戊○○口氣有些奇怪,恐生意外,遂於當日十八時三十分許與同學丙○○、己○○、 李喜容謝慧珍林依瑩 等人同至乙○○租住處查看,到後乙○○不開門讓同學進屋,且恐事跡敗露,持水果刀,嚇令戊○○不准出聲,並限制戊○○向同學求救,戊○○因見同學多人已經來到並在屋外等候,堅持要乙○○讓其離開,乙○○不准許,爭執中乙○○即以殺人之犯意,明知腹部、胸部乃人生存活命之重要器官所在,如持尖刀猛力刺殺當能使人喪命,竟持手中之水果刀猛刺戊○○之腹部二刀,戊○○因痛而慘叫,屋外之同學丙○○、己○○衝開門,進入屋內,乙○○嚇稱若不出去,則還要刺殺戊○○,此時衝進屋內之同學只好暫時退出,乙○○見戊○○之同學退出後,復接繼前開殺人之犯意,再向戊○○之胸部亂刺,致使戊○○受有右肩撕裂傷一處、左上臂撕裂傷二處、左側乳房撕裂傷二處、右腹撕裂傷一處合併小腸疝脫、左腹撕裂傷一處合併小腸及大腸破裂等傷害,因多處深度穿刺傷、撕裂傷而有生命危險,幸因同學己○○、丙○○、甲○○等人再次奮力衝入屋內,奪下乙○○所持之水果,緊急將戊○○送醫,始倖免於死,並報警查獲,扣得水果刀一把。
二、案經戊○○之父丁○○訴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本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矢口否認,辯稱:戊○○因父母的反對,於三月二十日七時許來其住處談分手之事,當時有買早餐,戊○○是在下午始吃的,咖啡牛奶內並未放安眠藥,直到十九時許戊○○的同學甲○○、己○○、丙○○來找戊○○,當時因尚未談出結果,戊○○要離開,其為阻止即順手拿桌上的水果刀擋在門口,因房間很小,戊○○衝過來時刀刺在她的腹部,其要上前看戊○○的傷,即與戊○○扭打在一起,是在其他同學衝進來後,始將其手上的刀奪下,同學是怕其傷害自己,其未妨害戊○○之自由亦無殺人犯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右揭妨害自由及殺人未遂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戊○○於警訊中指述:「二十日清晨約四時,乙○○來電告訴我他已經在我家樓下,有些事要向我說清楚,不然是不可能分手,當時我害怕驚動父母,只好答應乙○○待天亮我會至他租屋處找他,六時三十分許我坐同學丙○○的機車至乙○○租屋處,我一人獨自上樓,乙○○已經準備好早餐,但我婉拒,此時乙○○就從床舖上方拿出一把水果刀對著我,說『如果妳不吃早餐』我就不讓妳離開,也不願意分手,當天我要考試只好吃了兩口,感覺咖啡牛奶有異就問乙○○為什麼這麼苦,乙○○就告訴我說裡面放了安眠藥,..我昏昏沈沈意識不清躺在床上,約十四時許,我要求乙○○讓我打電話給同學..說不去考試,乙○○持刀恐嚇我『不可以亂說,也不可以讓同學來』我很害怕只好一直哭,..通完電話後,乙○○就在我面前用水果刀在自己手上劃了幾刀,..並說這刀子有多利,叫我要好好聽他的話才會讓我死的舒服一點,不然亂刀殺我,我會更痛苦,..約十八時三十分許,乙○○租處大門外來了我同學甲○○與謝慧珍在外大叫我名子並拍打大門此時乙○○就拿起膠布將我嘴巴封住,並對我說『不准妳出聲,妳貼上膠布好漂亮』..十九時三十分許乙○○租屋處大門前擠滿了我同學有丙○○、 李嘉容 、甲○○、謝慧珍、己○○、林依瑩等人在敲門,並大叫我名字,此時乙○○叫我隔著大門叫同學先離開,又再叫我回床上,躺著就用手摀住我嘴巴,右手持水果刀猛刺我肚子二刀,我痛的大叫出來,同學聞聲將大門撞開,見乙○○壓在我身上,告訴乙○○『有事好好講,不要打戊○○』我只能一直叫,但是乙○○一直將同學趕到門外,又再回床上,用膝蓋及身體壓我,又再刺殺我五刀,我拼死大喊救命並反抗乙○○,同學又再進入屋內將乙○○勸開,由謝慧珍、林依瑩、李嘉容三人扶我上救護車。」(本院卷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函附之戊○○筆錄)、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調查時復指述:「當天凌晨四點多被告到我家樓下打電話給我要談分手的事,我沒有答應,後來被告約我,我在早上七點多到他的住處,說談一、兩句就可以離開,當時我們談分手的事,到後他叫我吃早餐,我不吃,我說我要離開,他就拿出刀子,他告訴我,要與我分開,他會受不了,被告手上拿著刀子,我不能離開,一邊談,一邊哭,希望引起住戶的注意,因前一天要考試熬夜沒有睡,後來我們睡著了,到了下午一點多,我告訴被告說我下午要考試,被告不准我離開,他叫我打電話給 余若枚 幫我請假,我打電話給余,我哭了一聲,他把電話切斷,怕余知道我在這裡的情況,後來被告又叫我再打電話給余若枚,余到了被告住處後,余叫我的名字,被告叫我不准出聲,手上拿著刀子,被告說只要好好談,就不會對我不利,被告叫我站到窗邊給余若枚看,被告叫我躺到床上,手上拿著刀子,被告說,我若聽話的話就讓我走,被告說要不要和他一起去台東,我說不要,我說我要走,說同學在外面等,被告用左手嗚住我的嘴巴,被告坐在我的大腿上,用刀刺我的肚子一刀,我用手拉開被告的左手,被告第二刀刺在我的肚子,我並慘叫,同學衝近來,被告叫同學離開,當時我被刺兩刀,我無法行動,同學離開後,被告要用手嗚住我的嘴巴,被告在我胸前亂刺,然後我一直慘叫,同學又衝進來,同學將我送醫。」等語綦詳。
(二)並有在場證人甲○○、己○○、丙○○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調查時,經隔離訊問,分別結證,甲○○證稱:「我和戊○○是輔大同學,當天下午五點多下課後去乙○○住處找戊○○,李不讓我進去,我很擔心,我找丙○○及己○○來幫忙,我聽到張的哭聲,我要求乙○○開門,要見戊○○,恐生意外,當時戊○○沒有發出聲音,我看到戊○○在房間內後,我和鍾就到樓下等,不久樓上住戶通知我們說樓上住戶有慘叫一聲,我們衝上樓後,兩個男同學撞開門後,我看到戊○○躺在床上,被告手持刀子,身體壓在張的身上,同時我聽到戊○○說被告刺了她兩刀,說傷口很痛,哭叫著,叫我們趕快救她,被告仍然手持刀子,壓著戊○○,叫我們出去,不然就要殺她,我們怕他殺戊○○,我們就退到門外,又叫我們把門關上,不久我們聽到戊○○慘叫一聲,我們又再度衝上去,丙○○上前將刀子奪下,我和其他同學將戊○○送醫。我以上所言實在。」等語。丙○○證稱:「她是我輔大的同學,當天余若枚在南陽街晚上七時左右打電話給我,趕到現場時我們衝上樓後,鍾用腳踢開門後,我看到戊○○躺在床上,被告手持刀子,身體壓在張的身上,我們勸被告放下刀子不要衝動,同時我聽到戊○○說被告刺了她兩刀,說傷口很痛,叫我們趕快救她,被告仍然手持刀子,壓著戊○○,叫我們出去,不然就要殺她,我們就退到門外,並把門關上,等門關上,我們聽到戊○○慘叫一聲,我們又再度衝上去,我與其他同學一起上前將刀子奪下,並將戊○○送醫。」等語。己○○證稱:「她是我輔大的同學,當天余若枚在南陽街晚上七時左右打電話給我,我們一共有四人即丙○○及其他三位同學趕到,謝同學、余若枚已經在現場到了後我們上樓,要求乙○○開門,要見戊○○,恐生意外,當時戊○○沒有發出聲音,余若枚看到戊○○在房間內後,我和余就到樓下等,不久樓上住戶通知我們說樓上住戶有慘叫一聲,我們衝上樓後,我用腳踢開門,看到戊○○躺在床上,被告手持刀子,身體壓在張的身上,我們勸被告放下刀子不要衝動,同時我聽到戊○○說被告刺了她兩刀,說傷口很痛,叫我們趕快救她,被告仍然手持刀子,壓著戊○○,叫我們出去,不然就要殺她,我們怕他殺戊○○,我們就退到門外,又叫我們把門關上,否則要殺害張,等門關上,我們聽到戊○○慘叫一聲,我們又再度衝上去,丙○○上前將刀子奪下,我和余把被告拉開,將戊○○送醫。」等語,可資證明。
(三)復有卷附之現場照片五紙、被告犯後照片十三紙,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書(下稱台大醫院,見偵卷第四十頁)、台大醫院八九校附醫秘字第一0八九0號函指:「經查戊○○女士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因多處穿刺傷及撕裂傷而被送到本院急診,隨即進行緊急手術並住入加護病房治療,張女士當時所受傷勢,若無適當處置,的確有致命的潛在危險性。」及該函附戊○○之病歷(見本院卷),及扣案之水果刀一把、血衣、血褲、血襪可稽。
綜上,被害人戊○○之指述、證人之證詞及卷附之台大醫院診斷書、函件、病歷,足認被告在與戊○○談判前即先預備一把水果刀及加入安眠藥之咖啡,其妨害自由及殺人之犯意已經耀然表現,且被告明知腹部、胸部乃人生存活命之重要器官所在,如持尖刀猛力刺殺當能使人喪命,仍在被害人之腹部及胸部刺殺多刀,其下手之兇殘,殺意之堅亦極為明顯。核之若非被告在咖啡內放入安眠藥,被害人在當日下午要參加學校之考試,何以會在七時許到被告租住處,並立刻表示只能談一下之情形下,卻待到十四時許始打電話向同學請假;再核之被告所辯是被害人為離開房間,衝向門時,刀才刺到被害人,然從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可知其腹部受有深度刀傷二刀,胸部亦受有多處刀傷,若是被害人因要衝出房門而自己刺到,何能受有如此多處之刀傷,而不知迴避,與正常人之反應相悖,被告所辯顯違經驗及論理法則,應均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事證已經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雖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死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第三百零二條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其殺人未遂罪,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故死刑減為無期徒刑或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則減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部分則減輕其刑二分之一。被告在刺殺被害人戊○○腹部二刀叫同學出去後又再向被害人胸前亂刺,其先後刺殺被害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殺人犯意下之接繼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
其所犯妨害自由及殺人未遂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妨害自由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殺人未遂之犯罪事實既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乙○○與被害人原係男女朋友關,因感情事故而發生爭執,被告卻預謀以妨害自由之方式,剝奪被害人之自由,進而殺害被害人,幸因被害人之同學及時救助,否則將生死亡之結果,被告之犯罪手段兇惡,及其因年齡尚輕,處理感情事務,較為衝動,及被告犯罪後一再設詞狡飾犯行,對其兇惡之行為毫無悔意,亦未向被害人道歉及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水果刀一把,為被告乙○○所有,業經其供承在卷,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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