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交簡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交簡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交簡字第126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明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明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公園三路」應更正為「公園三街」。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明正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原因,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道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53號被告曾明正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明正自民國105年5月16日0時許起至同日1時許止,在苗栗縣頭份市後庄五月花酒店飲用啤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上路。嗣於同日1時15分許,途經苗栗縣竹南鎮公北一路與公園三路交岔路口處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發現係酒後駕車,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52毫克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曾明正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㈡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聯。
二、核被告曾明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書記官王素真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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