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91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春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
288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352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高春滿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高春滿係犯過失傷害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加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與告訴人調解之誠意,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從新北市○○區○○路○○號地下停車場車道出口駛出時,竟疏未注意告訴人 李子渝 騎乘重型機車直行於承天路上,而貿然於車道出口處右轉,擦撞告訴人李子渝機車,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業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難遽認失入,故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意指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容無足取,應予駁回。
四、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顯已知錯,且在本院協調下,被告業已當庭賠償告訴人現金13萬5千元,因此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告訴人並表示如被告符合緩刑條件的話,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此有卷附本院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00-1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劉芳菁法官宋泓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春滿女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號12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5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春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06年7月30日10時5分許」之記
載更正為「民國106年7月20日10時5分許」、最後1行「之傷害」之記載補充為「、雙膝、左腿、左肘擦傷之傷害。又高春滿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處理警員 林家仰 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欄補充「被告高春滿於警詢中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春滿駕駛汽車從新北市○○區○○路○○號地下停車場車道出口駛出時,竟疏未注意告訴人李子渝騎乘重型機車直行於承天路上,而貿然於車道出口處右轉,擦撞告訴人李子渝機車,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5214號被告高春滿女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2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春滿於民國106年7月30日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從新北市○○區○○路○○號地下停車場車道出口駛出時,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日間、柏油道路、路面無障礙,視距良好之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李子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於承天路上,而貿然於車道出口處右轉,擦撞李子渝機車,致李子渝摔倒在地,受有左踝及足擦傷併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子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春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子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1張、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張及其畫面截圖8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檢察官李淑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