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葳葳(原名蕭華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13
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張葳葳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葳葳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12月9日上午,在臺灣某處所,將其所申辦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簡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黑貓宅急便郵寄至址設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段○○○○○號之黑貓宅急便中壢營業所,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小姐」之成年女子所指派之人,再於同日撥打電話予「陳小姐」告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嗣「陳小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莊哲凱 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張葳葳上開渣打銀行之帳戶內,而受有損害。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報警處理,再經警循線查獲張葳葳,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葳葳於本院之自白。
㈡ 魏志祥 、林 詠竣 、莊哲凱、 林志國 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鍾文枝 分別在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
㈢黑貓宅急便配送聯、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2月30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04年3月3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開戶資料、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張葳葳於犯罪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在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
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罰金刑由「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張葳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交付渣打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同時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詐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詐欺方式│匯款金額││││││(新臺幣)│├──┼────┼───────┼──────────┼─────┤│1│莊哲凱│102年12月10日│撥打電話向莊哲凱佯稱│29,985元││││晚間6時10分│先前於網路購物時,在││││├───────┤簽收貨物之際之付款方├─────┤│││102年12月10日│式設定有誤,致莊哲凱│30,000元││││晚間6時51分│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2│林志國│102年12月10日│撥打電話向林志國佯稱│13,017元││││晚間6時18分│先前於網路購物時之付││││││款方式設定有誤,致林││││││志國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3│魏志祥│102年12月10日│撥打電話向魏志祥佯稱│29,989元││││晚間6時37分│先前於網路購物時之付││││││款方式設定有誤,致魏││││││志祥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4│ 林詠竣 │102年12月10日│撥打電話向林詠竣佯稱│29,987元││││晚間6時43分│先前於網路購物時之付││││││款方式設定有誤,致林││││││詠竣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