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95號上訴人 李淑瓊 訴訟代理人 李權宸 律師
黃國雄 律師被上訴人 周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6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巷○號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於上訴後補充陳述:上訴人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前向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夫 蕭鴻鈞 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101年12月1日至102年11月30日為止,租期1年,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應於每月25日以前繳納,租期屆滿後再續約1年至103年11月30日止(下稱系爭租約)。然因上訴人未曾實際居住過系爭房屋,誤於系爭租約上記載系爭房屋地址為「(改制前)桃園縣○○鄉○○路○○○巷○號」,正確地址應為桃園市○○區○○路
0段000巷0號。被上訴人嗣於103年10月起未按時繳納租金,至同年11月止共積欠租金2萬元,且系爭租約到期後,被上訴人仍拒絕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另因被上訴人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即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應自103年10月1日(即積欠租金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元,爰依系爭租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⑴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上訴人。⑵被上訴人應自10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第一類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19頁)。經核上訴人所提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房屋地址為「(改制前)桃園縣○○鄉○○路○○○巷○號」,雖與系爭房屋之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不同,惟證人蕭鴻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系爭房屋係於97年間因友人無力繳納貸款,由伊承接繳納貸款,伊未曾居住於系爭房屋,因此誤認系爭房屋地址為高原路,方於租賃契約書記載錯誤之地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證人 卜祥鴻 即系爭房屋所在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系爭房屋所在之社區為「高原101社區」,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後來不見蹤影,個人物品均尚未搬離系爭房屋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49-50頁),再佐以被上訴人之戶籍於103年2月5日遷入登記於系爭房屋,有被上訴人戶籍資料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1頁),足見兩造間確實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上訴人主張其誤於系爭租約上記載錯誤之地址一節,應堪採信。參以被上訴人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均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上訴人為清償等情,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與上訴人所述相符,並綜合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上訴人主張為真。
(二)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亦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於每月25日繳納租金,惟自103年8月前即已積欠租金1萬元,103年8月至10月之租金3萬元亦未支付,上訴人方寄發存證信函予以催告,並通知被上訴人租約於103年11月30日期滿後,即不再續租,有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頁)。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已於103年11月30日屆滿而終止,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上訴人。然被上訴人迄今仍將個人物品存放於系爭房屋而未遷出,有證人卜祥鴻前開證述可佐(見本院卷第50頁),是故上訴人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憑,應予准許。
(三)再按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房屋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房屋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
103年10月至11月之租金(以押租金2萬元扣抵103年8、9月之租金),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有依約按時返還租賃物之義務,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上訴人均未返還系爭房屋,受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得按照兩造原約定之租金數額請求被上訴人支付積欠租金及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得利,是以上訴人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自103年10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元,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並請求被上訴人自103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林文慧法官何宗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