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水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2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水池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水池明知其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民國104年9月24日11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大竹北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基蛋傢俱公司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車路線,貿然自左側超越同向前車輛,致未能及時駛入原行車路線,適有 李周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對向車道直行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周昇人車倒地,李周昇因而受有右小腿開放性傷口8公分之傷害。嗣於肇事後,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時,張水池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李周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水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周昇於警詢之指訴、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敏盛綜合醫院104年10月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肇事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憑。是被告張水池於上揭時、地無照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貿然自左側超越同向前車輛,致超車後未能及時駛入原行車路線,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均堪認定,足徵被告於本院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三、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及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水池騎乘機車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然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揭路段,依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事(見偵查卷第16頁),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堪認被告仍有避免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客觀迴避可能性。詎被告無照騎乘車輛於道路上行駛,未充分注意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前揭超車之規範,即貿然超車,致未能及時駛入原行車路線,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顯見其有過失至明;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並可歸責於被告違背前揭注意義務所製造之風險,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是被告確於上揭時、地,無照騎車行經上開路段,並因違反前揭行車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均屬無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復有明文。且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
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法律見解亦足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
1、2項各罪,於犯罪具特殊要件時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係無照駕駛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無訛(見偵查卷第10頁),並有前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無被告駕照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分別見偵查卷第12頁背面、第21頁),可信屬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其上揭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
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於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中晝時分,騎乘前
開普通重型機車,路經非荒僻肇事路段,未充分注意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超車,致未能及時駛入原行車路線,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情狀,其過失之情節不輕,本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事發後曾與告訴人試行協調補償,非全無彌補之意,然因雙方對於給付金額及分期與否(商談含人身受傷及車損之金額)尚有落差,致最終未能達成和解(見偵查卷第30頁、第31頁、本院105年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暨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右小腿開放性傷口8公分之輕重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查卷第9頁受詢問人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