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交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士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士平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五行記載之「準備」後補充「,亦應注意車前情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第九行記載之「閃避不及」前補充「因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因而」。⑵依卷附現場照片及google街景圖,被告所行駛之方向在本件交岔路口右前方有一廣角鏡,照向左方告訴人所行駛之新生路290巷,被告既於警、偵訊時供稱在過本件交岔路口時有觀察上開廣角鏡,則斷無未看見左方之告訴人來車之理,是被告辯稱其觀察廣角鏡發現無來車後,才過本件交岔路口云云,不足採信。更況被告於警詢自稱其案發前之時速僅有10公里云云,若此為真實,顯然被告當時車速極緩,其縱使未自上開廣角鏡內看見任何車輛,仍會透過己身之左右察看之動作而察覺左方之告訴人來車,豈有完全未察覺即逕自進入交岔路口之理,是其自稱其駛入交岔路口前車速極緩乙節,顯非無疑。再依上開卷附現場照片及google街景圖,依被告所行駛之新生路290巷之行向,於接近上開路口處之左側,雖有一房舍,然該房舍離路邊仍有一小段水溝相隔,該房舍更未違規佔用道路及上開交岔路口之範圍,若果被告確有減速並注意觀察來車,該房舍亦絕非係被告無法察覺左方來車之理由。復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被告行駛之大新路380巷寬僅3.8公尺,而告訴人行駛之新生路290巷則寬6.5公尺,其二人行駛之巷道之路寬相去甚遠,即使本件道路及交岔路口前方未設任何得以區分幹線幹、支線道之設施,被告既自行選擇行駛窄巷,則在行經本件交岔路口時,本更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在通過交岔路口時,提高己身之注意,在充分注意左右無來車之情況下,始得通過本件交岔路口,不得空口辯稱己之行車速度緩慢、已觀察路口無來車、告訴人車速太快云云,以推卸己身責任。是被告違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有過失,已臻明確。⑶告訴人 江瑋源 騎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其為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告訴人雖於偵訊時供稱其要通過路口時,其之右方有一個建築物擋住其視線,其看到右方來車時已來不及煞車云云。然依上開列印之google街景圖、現場照片觀之,告訴人所行駛之行向右前方雖有一房舍(即為被告車輛行向之左側上開房舍),然該房舍離路邊仍有一小段水溝相隔,該房舍更未違規佔用道路及上開交岔路口之範圍,告訴人仍可觀察其右前方即被告行向路口處之情形,是其所稱其之視線遭上開建築物擋住云云,核無理由,更況其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亦有未減速慢行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注意義務,其果有履行該注意義務,則斷無察覺其之右方來車即被告之來車之理,遑論猛力撞擊告訴人之自小客車左後車門,是其當然與有過失。⑷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認告訴人、被告分別具有上開主要、次要肇事因素,與本院上開見解相同。⑸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較輕、告訴人與有過失則為主要肇事因素、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匪輕、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6859號被告陳士平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10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翰榕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士平於民國104年3月16日17時某刻,駕駛車牌號碼00—0319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巷由大新路往大園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5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巷○○○路000巷○○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氣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江瑋源騎乘車牌號碼000—GXL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巷由新生路往大竹北路方向駛至,閃避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並致江瑋源受有上顎骨折、腦震盪、臉部深部撕裂傷等傷害。 嗣陳士平 於肇事後,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江瑋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士平對於上揭時地車禍肇事致告訴人江瑋源受傷之事實固坦認屬實,惟矢口否認涉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行經該路口時,有將車速放慢,有觀察路口之反射鏡,確認沒有車子,才通過該路口,接近路口時,左方來1台機車,正面撞擊左後車門,應係告訴人車速太快所致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指訴綦詳,並有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敏盛綜合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11月30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桃縣區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後段及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客觀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車禍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應有過失行為,且衡之一般社會通念,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檢察官康惠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佩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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