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交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錦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048號)及移送併辦意旨(105年度偵字第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錦昌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錦昌於民國104年9月21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鎮區○○路2段由觀音往大溪方向行駛,於同月日9時許行經同路段與同路段986巷交岔路口處,欲左轉行駛986巷,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對向車道有 戴品淵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直行,見狀煞停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戴品淵倒地受有左尺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併韌帶撕裂傷、左脛內踝骨骨折等傷害。鍾錦昌於肇事後,託其弟報警並於警到場後當場表明其肇事人而接受調查。案經戴品淵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鍾錦昌於警、偵訊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其先於警詢辯稱:伊當時行駛快速路2段,於快速路2段986巷口左轉,伊當時速度約20公里左右,其實伊慢慢轉過去,然後碰一下,伊當時沒有發現對方,不知道與對方距離多遠云云,復於偵訊中辯稱:當時還很遠,伊老人家慢慢開過去,伊轉彎沒有很快云云。惟查:依被告上開辯詞觀之,被告就其左轉彎時是否有盡到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因而看見告訴人戴品淵之來車、告訴人之來車距離其之自小客車之距離若干等情,前後供述完全不同,是被告所持上開辯詞已難採信。再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當時直行快速路2段往觀音方向,我於快速路2段986巷口時,對向自小客車突然左轉,我看到該汽車時已煞車不及,接著就被撞倒受傷,當時我們都綠燈,但對方左轉車未禮讓直行車,且對方沒有打方向燈就速度很快地左轉,被告沒有停下來就直接衝出來;復於偵訊中具結後證稱:事故前約10公尺時伊有看到被告的車,伊沒有看到被告打方向燈,伊看到時被告已經直接轉過來等語(見偵字卷第7頁正反面、第33-34頁),前後供述一致。而在告訴人後方與告訴人同行向直行之證人 廖民弘 於警詢證稱:我當時騎○○○鎮區○○路○段往觀音方向,於快速路2段986巷口時,我目擊到對向車道有乙部自小客車突然左轉衝出來,且該自小客車沒有打方向燈,使我前方當事人騎乘之機車來不及反應而撞上;復於偵訊中具結後證稱: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前,在我正前方約5到10公尺,我當時車速約50公里左右,被害人車速應該跟我差不多,當時交通號誌是綠燈;我眼角瞄到就看到被告車轉過來,我就煞車了,被害人騎過去就撞到了;當時被告的車是在高架橋下面的柱子那邊,距路口沒多遠,被告沒有停就直接轉,我看到被告時被告車是在車道,被告有無打方向燈我看不到,我看到被告直接轉過來沒有停等語。證人廖民弘於警詢中稱被告未打方向燈,後於偵訊中稱其未看見被告有無打方燈,是被告有無打方向燈,固無法由其證詞中加以證實,審諸本件車禍路段○○鎮區○○路○段之路中上方有高架快速道路,而案發之路口又係同路段與同路段986巷之小型交岔路口,同路段
986巷之路寬○○○鎮區○○路○段之路寬相去甚遠,被告之自小客車自快速路2段穿越路中之高架道路下方左轉彎時,對向之證人廖民弘、告訴人自有可能未能注意自高架橋下、路中央駛出左轉彎之被告有無打左轉方向燈,是本院認被告未打左轉方向燈乙節,實未能證實並加認定(聲請人亦未認被告有該項違規,可資贊同),然其餘車禍之情節,即被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乙節,則據告訴人與證人廖民弘證述一致,亦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相符。○○○鎮區○○路○段之路寬與該路段
986巷之路寬相距懸殊,快速路2段之路中又有高架橋,是被告自快速路2段左轉該路段986巷時本屬危險性極高,其更應看清來車、禮讓直行車先行,其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過失甚為明確。又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相符,現場並無遺留告訴人之機車煞車痕,亦無刮地痕等跡證,是無從判斷告訴人有無超速、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自不得遽而指稱告訴人於本件有何與有過失之情節(聲請人亦未認告訴人與有過失,可資贊同)。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被告疏未注意遵守該規定,未讓直行之告訴人所駕機車先行即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致肇本件車禍,其之過失甚明。末以,被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本件車禍與告訴人之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之本件車禍責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犯後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受有二處之骨折傷害,其傷勢程度不輕(依診斷證明書所示,其須休息3個月,不宜提重、激烈運動及久站6個月,尚須他人照顧1個月)、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484號),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本院已一併審判,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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