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桂田選任辯護人蕭萬龍律師
李安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張桂田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張桂田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3樓之「歐克蘭生技有限公司」(下簡稱歐克蘭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之負責人。詎其明知歐克蘭公司自民國98年5月起至同年12月止,並未銷貨予如附表所示之公司,竟仍基於單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接續虛偽填製如附表所示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統一發票共17張,總計銷售金額新臺幣(下同)7,527,031元,並持以交付予如附表所示公司而行使之,嗣如附表所示公司即持上開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方式幫助如附表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376,531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桂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自白。
㈡陳雪芬、呂淑滿、劉素戎、 游春勳 、 黃鏡倫 、 劉志忠 分別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㈢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查緝案件稽查
報告、歐克蘭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歐克蘭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原分行104年10月22日合金中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八德分行104年10月22日合金八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張桂田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雖於103年6月4
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原第1項後段規定移至第2項,及將原第2項規定移至第3項並刪除「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之文字,屬文字條項之異動,而非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
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
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6792號、94年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張桂田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遂行同一計畫之犯行,其各該次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時間緊密,侵害之法益又均屬同一,則揆諸上開說明,其多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於刑法評價上,應僅各論以接續一罪。再被告以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同時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歐克蘭公司與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並無實際之交易行為,竟仍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嚴重影響國家稅收及稅稽機關查核稅捐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張桂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故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末被告受緩刑宣告因需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事項,爰再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編號│營業人名稱│開立之發票銷售額明細│提出申報扣抵明細││││││││├──┬──────┬──────┼──┬──────┬──────┤│││發票│銷售金額合計│稅額合計│發票│銷售金額合計│稅額合計││││張數│(新臺幣)│(新臺幣)│張數│(新臺幣)│(新臺幣)│├──┼──────────┼──┼──────┼──────┼──┼──────┼──────┤│1│川森聯合實業有限公司│6│2,289,954元│114,496元│6│2,289,954元│114,496元│├──┼──────────┼──┼──────┼──────┼──┼──────┼──────┤│2│探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5,237,077元│261,855元│11│5,237,077元│261,855元│├──┴──────────┼──┼──────┼──────┼──┼──────┼──────┤│總計│17│7,527,031元│376,351元│17│7,527,031元│376,35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