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17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致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致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載「111年10月5日上午10時許、下午15時許」,應更正為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50分許、下午2時31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致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三)被告與暱稱「林主任」、 張淑英 、 廖晨歡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收水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只有拿到新臺幣(下同)6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認定為6千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85號被告黃致豪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000號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洪土倫 律師(嗣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致豪於民國111年10月5日前某日時許,在臉書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林主任」後,加入「林主任」等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黃致豪、廖晨歡(涉案部分,另經提起公訴)擔任收水,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約定每次收水可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黃致豪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4日9時許,向 張筠化 佯稱因個資外洩、涉嫌毒品案件,須匯款金額供調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5日上午10時許、下午15時許分別匯款15萬元、34萬7,000元至指定之張淑英(涉案部分,業經為緩起訴處分)名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由張淑英於111年10月5日16時3分許,在○○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交付15萬元與黃致豪;及同日15時40分許,在○○市○○區○○路000號咖啡廳內,將現金34萬7,000元交付與廖晨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張筠化於匯款後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筠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黃致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點鈔、收水之工作,且每次可取得報酬3,000元,迄今共取得約1萬元報酬之事實。2告訴人張筠化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並匯款至詐欺集團指示之另案被告張淑英名下帳戶之事實。3另案被告張淑英於警詢中之供述證明告訴人款項匯入後,由伊提領分別交付與被告及另案被告廖晨歡之事實。4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證明被告有於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與另案被告張淑英在上揭時地見面,收水後離開之事實。5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集中作業部111年11月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831003號、華南商業銀行111年11月3日通清字第1110040552號函附之另案被告張淑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並匯款至詐欺集團指示之另案被告張淑英名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致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林主任」、同案被告廖晨歡、張淑英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檢察官陳立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書記官張家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