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86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兼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張文金 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七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十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三十六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六點八零八碼(每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五)機動計息,並隨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如有遲延,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其間張文金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死亡,嗣本件借款於九十五年九月十日到期後,尚有本金一百九十一萬五千元未清償,而被告二人均為訴外人張文金之繼承人,自應為訴外人張文金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然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
㈡、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
㈠、本件依兩造間借據第十六條,兩造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列訴外人張文金之繼承人及被告丁○○為被告,嗣特定訴外人張文金之繼承人為丙○○及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在不變更請求權基礎下,非為訴之變更,自予准許。
㈢、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九十一萬五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改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㈣、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各乙份為證,而被告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且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訴外人張文金為系爭借款債務之借款人,其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死亡,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二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且無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等既為訴外人張文金之繼承人,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就訴外人張文金所負之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之責。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書記官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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