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NGUYE
越南籍丙○○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簽名及印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簽名及印文、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簽名及印文、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簽名及印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簽名及印文、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簽名及印文、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
㈠乙○○於民國93、94年間某日,以新台幣(下同)8千元之代
價,在苗栗縣某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男子以換貼乙○○相片之方式,共同變造甲○○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身分管理之正確性。乙○○取得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後,向友慶機車行負責人丙○○洽購機車代步,丙○○明知乙○○所持有之國民身分證係變造,竟仍與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先於94年10月6日前某日,推由丙○○委託不詳地點之刻印店偽刻甲○○印章1枚,再將上開偽造之印章、國民身分證交由不知情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業務代辦業者 徐春蓮 (另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前往苗栗市福麗里福麗98號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代乙○○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甲○○簽名及印文各1枚,並持該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向監理站內承辦公務員行使,以表示甲○○購買機車申請登記之意思,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為丙○○介紹乙○○向「大倫機車行」負責人 傅紹財 購買)過戶手續,使承辦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行車執照、車籍資料電磁紀錄上,登載車主「甲○○」姓名、年籍等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監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乙○○於取得上開機車後,因故障而將機車交予友人 親微皇 (THANDUYHOANG)使用。乙○○另單獨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向 連麗美 承租位於苗栗縣○○鎮○○街○○號3樓之1之房屋,並在上址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甲○○」之簽名及印文(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後交予連麗美,以表示甲○○租用房屋之意思,足生損害於甲○○及連麗美。
㈡嗣乙○○因前次所購得之UET─138號輕型機車無法騎乘,乃再
度向丙○○洽購機車,二人復另基於犯意聯絡,將上開偽造之印章、國民身分證交由不知情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業務代辦業者徐春蓮(另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代乙○○在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甲○○」簽名及印文各1枚,並持該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向監理站內承辦公務員行使,以表示甲○○購買機車申請登記之意思,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原車主 鄧靜舫 於95年間經其母 鄧唐秀榮 託「友慶機車行」出售)過戶手續,使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承辦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行車執照、車籍資料電磁紀錄上,登載車主「甲○○」姓名、年籍等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監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迄甲○○於95年9月5日接獲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通知應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照換發,發覺遭冒名情事,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
㈢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證據:
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然被告丙○○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被告乙○○持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前來購買機車時,伊不知該身份證係變造,僅係介紹機車買賣及自行出售機車予乙○○,與乙○○並無犯意之聯絡云云。惟查,被告丙○○於乙○○持變造國民身分證前來購車時,曾詢問乙○○該國民身分證之真假,經乙○○據實告知係假的乙節,業據乙○○於偵查中二度具結證述明確,核與其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見95年度偵字第6572號偵查卷第13、80、92頁),且以被告丙○○是否確實與乙○○有共犯關係,尚不影響乙○○罪名之成立,其應無誣陷丙○○之必要,所為證言堪予信實。又扣案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1張,鋼印已遭受破壞,兩側梅花印亦無法辨識,護貝膠膜顯有破壞跡象,另相片黏貼處有不自然之氣泡及多餘之膠水,黏貼處下方流水編號亦有遭受破壞之痕跡,有新竹縣警察局偵辦甲○○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變造案鑑定報告1份存卷可考(見95年度他字第2201號偵查卷第81-88頁),被告丙○○既以買賣機車為業,接觸他人國民身分證之機會甚多,自應能察覺乙○○交付之國民身分證有異;且被告丙○○於警詢時亦不諱言其早已知悉乙○○均人稱「 阿南 」,與身分證上甲○○之姓名有顯著差異,理當更提高警覺,竟辯稱其全未懷疑該身分證之真假,顯有違常情而難以採信。此外,並有被害人甲○○、證人鄧靜舫、鄧唐秀榮、傅紹財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徐春蓮、 林永忠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95年11月7日竹監苗字第0950011695號函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最新車籍查詢各2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份附卷及變造之「甲○○」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1張扣案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6572號偵查卷第54-55、57-61、94-96頁)。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與處刑:
㈠核被告乙○○、丙○○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4條、第220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與被告丙○○偽造甲○○之印章及署押,為偽造附表一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其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變造身分證及自行或利用徐春蓮偽造附表一所示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乙○○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就變造特種文書部分犯
行、與被告丙○○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業務代辦業者徐春蓮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則均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
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或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乙○○犯罪事實㈠部分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仍應依舊法第56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二人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亦應依舊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次按被告二人犯罪事實㈡所為,係將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私文書一併加以行使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管之文書、電磁記錄,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亦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於犯罪事實㈠、㈡之犯行,分別係在刑法修正前、後所為,並無成立連續犯之可能,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故此二部分之罪,自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乙○○明知其為無合法居留權之外籍人士,僅圖免
遭查獲及在臺生活之方便,任意變造他人身分證件,被告丙○○明知上情,卻圖銷售機車而罔顧法律制裁,輕率與被告乙○○共犯,且至今猶矢口否認犯行,惟念被告二人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乙○○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二人為犯罪事實㈠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上述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犯罪事實㈠部分犯行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犯罪事實㈡部分犯行,則仍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1條關於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之規定,亦已於前述時間修正公布、施行,就該條第5款言,修正前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惟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併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自應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渠等均未深思行為後果,致罹刑典,經此刑事程序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渠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皆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宣告緩刑2年。
㈥被告等偽刻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甲○○」印章1枚雖未扣案,
但既無證據證明該偽造印章1枚已滅失,仍應與附表一所示偽造簽名及印文共8枚,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上換貼之乙○○照片1張(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為被告乙○○犯罪所用之物,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SCC─891號輕型機車行車執照各1紙(如附表二編號
3、4所示),則係被告等犯罪所得之物,且屬被告乙○○所有,業據被告乙○○供陳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
第1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4條、第22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時間│偽造文書之態樣│偽造簽名及印文之數量│├──┼─────┼───────┼──────────┤│1│94年10月6│在牌照號碼UET-│偽造「甲○○」簽名及│││日│138號汽機車過│印文各1枚││││戶登記書「新車│││││主名稱」欄內││├──┼─────┼───────┼──────────┤│2│95年4月16│在房屋租賃契約│偽造「甲○○」簽名及│││日│書「承租人」欄│印文各2枚││││、「立契約人(│││││乙方)」欄內││├──┼─────┼───────┼──────────┤│3│95年7月21│在牌照號碼SCC-│偽造「甲○○」簽名及│││日│891號汽機車過│印文各1枚││││戶登記書「新車│││││主名稱」欄內││└──┴─────┴───────┴──────────┘附表二(應沒收之物):
┌──┬─────────────┬───┬──────┐│編號│應沒收之物│數量│備註│├──┼─────────────┼───┼──────┤│1│偽造之「甲○○」印章│1枚│未扣案│├──┼─────────────┼───┼──────┤│2│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上換│1張│已扣案│││貼之乙○○照片│││├──┼─────────────┼───┼──────┤│3│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1張│已扣案│││行車執照│││├──┼─────────────┼───┼──────┤│4│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1張│已扣案│││行車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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