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聲請人即債 李杰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李靜怡 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杰前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辦理信用貸款,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604,434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8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9年2月6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遠東銀行辦理信用貸款,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604
,434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則陳報對聲請人無債權,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8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9年2月6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08年12月9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109年10月21日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109年10月15日遠東銀行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全家便利商店,依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所示,
自108年7月至109年6月之薪資總額為447,273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37,273元,其107、108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47,484元、441,208元,核108年度每月平均所得36,767元,名下僅中國人壽保險解約金44,561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8,2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109年7月14日補正狀所附薪資轉帳存摺內頁、109年9月7日中壽保規字第1090003857號函等件附卷可證;則在查無聲請人尚有其他財產或收入之情形下,佐以聲請人已提出薪資轉帳存摺內頁為證,是以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所示每月平均薪資37,273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認可採。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父親,每月需支出扶養費9,948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李○○,其108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僅有供其居住之房屋、共有土地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6,009元為標準,則與1名手足分擔父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父親扶養費應以8,005元為度(計算式:16,009÷2=8,005),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9,948元,尚屬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341元之1.2倍為16,00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以上開標準計算,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7,273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6,009元、扶養費8,005元後尚餘13,25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604,434元,以上開債務就現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為13,259元按月攤還結果,僅需3年餘即可清償完畢。是以聲請人現名下財產及收入狀況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情形,是聲請人所提出更生之聲請,於法即難謂合而不應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聲請之要件不備,且該欠缺又無從補正,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民事庭法官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