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5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思霈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思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思霈於偵訊並未到庭,本院曾經電聯被告,告以是否有和解意見,且得提出答辯,並聲請調查有利之證據,但被告表示無和解意願,且迄今並未表示任何答辯、是否有證據聲請調查,應認被告已經放棄接受本院直接審理、公開訊問審判之權利。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細故毆傷告訴人 施若蕎 ,造成告訴人受傷,實
有可議之處,本院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和解,難認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被告曾經提出願意以新臺幣2萬元和解,但因為我的精神受創,此一金額無法同意等語之意見,被告並無傷害之前科素行,另斟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職業為服務業,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15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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