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依真選任辯護人張琳婕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交訴字第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胡依真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胡依真於民國109年6月30日18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1112巷口前欲超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且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超車,適有 黃阿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同車道行駛在前,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黃阿貴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上臂擦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胡依真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黃阿貴撤回告訴,本院已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詎胡依真明知其駕車肇事並致黃阿貴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離去。嗣經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依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阿貴、證人 李杰 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勘驗報告、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影像擷取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被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者,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為適當之處理、救護而駕車離開,雖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在本院成立調解且履行條件完畢,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在卷足考,顯見被告已有悔改之意,態度非差,併參酌告訴人之傷勢尚非至為嚴重等一切情狀,認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事後始終未能獲得被害人之原諒者,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至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雖認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未區分犯罪情節之輕重,一律規定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至遲應於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惟刑法第185條之4既非經大法官解釋立即失效之條文(無過失肇事部分除外),而本案經審酌相關情節後,業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應無造成過苛處罰之情事可言。是以,本院就被告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逃逸,且查無顯然過苛情形之本案,自仍依法判決,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後,未停留現場處理而逕自逃離現場,所為徒增告訴人所受傷害加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並有礙檢警對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嗣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對本件不予追究及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情,再參酌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及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告訴人所生之危險,兼衡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指明。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佐,足見其素行良好,而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復已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一節,業如前述,諒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若遽令被告入監服刑,將使其生活發生重大之變動,故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