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立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49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立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黃立誠於民國109年3月18日12時15分許,騎乘東和煤氣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瓦斯,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0號前欲向左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讓後車知悉,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至外側快車道。適有 林家民 沿同路段同向後方之外側快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自摔倒地,並受有左手及左腳挫傷之傷害。詎黃立誠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家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立誠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交訴卷第140、1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家民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至15頁;偵卷第2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含告訴人受傷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49頁),且據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擷圖可參(見交訴卷第139頁、第149至15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得為本件論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交訴卷第158至160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另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犯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詳下述),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然同犯該罪之人之行為態樣、犯罪情節不盡相同,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查被告於騎車肇事致他人受傷後,逕行離開現場,固屬不該,然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勇於坦承犯行(見交訴卷第140頁),尚知反省自身所為;又根據上開現場照片及勘驗監視器光碟之結果,告訴人所處位置為人車往來頻繁路段,且告訴人於人車倒地後尚能自行站起,無造成立即性危害;另參諸告訴人所受皮肉傷尚屬輕微(見警卷第39頁受傷照片),並參酌審理過程告訴人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無從聽取其意見亦無法與被告協商和解事宜,是雙方無法達成和解亦無法完全規責於被告等情,認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然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重傷瀕危、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情形而言,認若對被告本案逕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後為有期徒刑1年1月),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除前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其他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交訴卷第158至160頁),素行非佳;被告於本案任意違規切換車道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於肇事後竟不顧告訴人受傷,逕自騎車離開現場,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身體安全之觀念,不論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不足取;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傷勢尚屬輕微,再參酌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態樣及其逃逸對傷者所生之危險,兼衡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免持等一切情狀(見交訴卷第145至1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侃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英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