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3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ISTINAH(中文姓名:娣娜,印尼籍)上列被告因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ISTINAH(娣娜)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私菸肆仟捌佰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編號:CXCX/09/0A4/TJ207」更正為「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編號:CX/09/0A4/TJ207」;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林祐麒 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未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品即屬私菸,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之「輸入」,係指自國外將私菸運輸進入我國領土或領海者而言。經查:被告以航空快遞私菸地點在印尼,此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影本1紙(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636號卷第35頁)在卷為憑,其又未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故被告自我國領土以外之印尼將私菸運輸進入我國桃園國際機場,該當菸酒管理法第45條所稱輸入私菸甚明。
(二)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載有明文。又依財政部國庫署民國101年11月26日台財庫字第10103736570號公告事項: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3項所稱輸入私菸及私酒之一定數量如下:一、菸:捲菸5條(1,000支)、雪茄125支、菸絲5磅。二、酒:5公升。此有台財庫字第10103736570號公告事項在卷足憑。再查:被告以航空快遞包裹方式運送之私菸共4,800支,已逾1,000支,依上開公告事項,自屬處罰範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輸入私菸,除影響政府稅收外,對於依法進口菸品之業者構成不公平之競爭,且因私菸來源不明,對於消費者之保護也有所欠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為外籍移工,對於相關法規認識或有不足,且扣案之私菸雖數量非微,然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檢警全數查獲,幸未造成具體實害;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情,暨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之情節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考量被告為印尼籍人士,應係對我國之法律規定瞭解程度較為不足,且現為看護工身分,有正當工作,尚稱安分守己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知悔悟,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前開各情,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五、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為解決刑法與其他特別法律間關於沒收規定適用之法律競合關係,於刑法第11條亦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另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前三項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於106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日施行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菸酒管理法前揭規定,相對於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
(二)查本件扣案之私菸4,800支,均係被告未經申報並獲許可而輸入我國境內,已如前述,且現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扣保管中,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8月24日北普竹字第109103570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636號卷第32頁)在卷可查,足見尚未經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沒入,爰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5條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1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5百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3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79號被告ISTINAH
(中文姓名:娣娜,印尼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ISTINAH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輸入私菸,竟
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委由真實姓名不詳之印尼籍友人,購買印尼製之「GUDANGGARAM」牌香菸4800支後,於民國
109年7月31日,透過不知情之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運進口快遞貨物輸入來臺(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編號:CXCX/09/0A4/TJ207、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000000000),以此方式輸入上開香菸。嗣通關時經臺北關海關人員發覺有異,並扣得「GUDANGGARAM」牌香菸4800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ISTINAH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8月24日北普竹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影本、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8月4日北普竹字第1091032450號函、個案委任書、訪談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現場蒐證相片等資料附卷及香菸4800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檢察官彭斐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