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274號

原告 鄭銘洲

鄭信豐

被告 劉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11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同)編號B1(面積99.45平方公尺)、B2(面積19.55平方公尺)、B3(面積4.51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編號B1、B2、B3地上物之坐落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8,1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81.7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鄭銘洲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4328、原告鄭信豐應有部分為5分之2、被告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1672),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徵得原告之同意,向主管機關即臺中市大甲區公所申請取得在系爭土地興建合法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經臺中市大甲區公所核准之範圍即如附圖(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11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同)編號A所示之資材及農業室及編號C所示之機具迴轉空間;下稱前開合法農業設施】。詎被告興建前開合法農業設施後,擅自在系系爭土地違法興建如附圖編號B1(面積99.45平方公尺)、B2(面積19.55平方公尺)、B3(面積4.5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增建地上物),已逾原告前揭同意之範圍,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增建地上物之坐落土地,已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為此,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821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增建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該坐落土地。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增建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增建地上物之坐落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抗辯:被告於000年0月間徵得原告同意可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業資材室,被告並依原告鄭銘洲、鄭信豐先後於109年8月10日、同年月00日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向臺中市大甲區公所申請興建農業資材室,被告衡量當時之農作上需求,該次向臺中市大甲區公所申請並經核准興建之範圍為前開合法農業設施,被告嗣因110年間百香果產量增加,前開合法農業設施不敷使用,被告遂再興建系爭增建地上物,惟前開合法農業設施及系爭增建地上物之合計面積(即183.28平方公尺),仍未逾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所載即被告所得申請面積197.59平方公尺之範圍,顯見被告並非係無權占有系爭增建地上物之坐落土地。至於系爭增建地上物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列管為違章建築乙節,乃為是否符合政府建築法規問題,並非本件爭訟標的。再者,被告就系爭土地已另向原告提出分割共有物民事訴訟(即本院111年度沙訴字第7號,下稱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就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增建地上物之坐落土地,究否為無權占有,亦應以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之法院判決結果而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下列事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臺中市大甲區公所112年4月17日甲區農字第1120007952號函附前開合法農業設施之申請資料(含原告出具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9月2日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等件在卷可按,且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測繪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含現場相片)、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復本院函附之附圖(即該所複丈日期112年11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案卷全卷查核無訛,堪認屬實:

 ⒈兩造為系爭土地(面積1181.79平方公尺)之共有人(原告鄭銘洲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4328、原告鄭信豐應有部分為5分之2、被告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1672)。又兩造間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迄今繫屬於一審法院,尚未判決確定。

 ⒉臺中市大甲區公所依被告提出兼括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在內等資料申請而於109年10月15日核准興建前開合法農業設施。

 ⒊被告嗣後興建之系爭增建地上物,非屬臺中市大甲區公所核准興建(即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範圍,且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認定為新建之違章建築。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者,得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就其嗣後興建系爭增建地上物而占有該坐落土地之原因,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參諸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載明在面積197.59平方公尺範圍內,被告申辦資材、農機室與種苗及戶外作業區等容許使用,其設施構造及面積以送貴所(即指臺中市大甲區公所)申請書及圖說為準等語明確,堪認原告同意之範圍僅以被告被告實際申請並經主管機關(即臺中市大甲區公所)核准之範圍即前開合法農業設施為限,逾此範圍非屬原告同意之範圍。

 ⒉兩造間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迄今繫屬於一審法院,尚未判決確定,有如前述,堪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前揭共有狀態仍未變動,自無從以此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據。此外,被告就其占有使用系爭增建地上物之坐落土地具有正當合法權源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增建地上物之坐落土地,已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堪予憑採。則被告既係無權占有系爭增建地上物之坐落土地,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增建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該坐落土地,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增建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增建地上物之坐落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即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前揭面積合計123.51平方公尺(99.45+19.55+4.51=123.51)之價額新臺幣(下同)358,179元(計算式:123.51平方公尺×2,900元/平方公尺《即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358,179),此觀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即明】,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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