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建小字第31號
原告 李莫華
被告 吳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吳信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以書狀追加原告吳勝鐔即匠忠工程行,再於113年5月13日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約定由被告承攬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暗管漏水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7,300元(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嗣被告於112年5月29日至現場施工,惟被告不願依原告所提供之管線圖修繕漏水點(下稱系爭漏水點),而係敲開其他4處位置卻找無漏水處,被告拒絕敲開系爭漏水點,且聲稱依其專業判斷系爭漏水點不可能有管線,被告遂要求原告自行付費另找透視顯像儀公司勘測出正確漏水點後,再行施工,並向原告收取7,300元之工程費用。嗣原告另找其他師傅檢測系爭漏水點,其等指出系爭漏水點即為漏水位置,原告相信被告之專業請被告修繕系爭房屋漏水,詎被告竟一派胡言唬弄原告,未完成系爭工程,自應返還承攬報酬7,300元。又被告造成系爭房屋遲遲無法完成修繕,且致使原告用水困難等,故請求損害賠償3萬元,以上共計37,300元。為此,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等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又按承攬契約之任意終止,僅使承攬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將來失其效力,而非溯及的歸於消滅,承攬人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之報酬請求權(債權),仍然有效存在,並不受契約終止之影響,承攬人仍可依原契約請求給付,自不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未完工,自應返還承攬報酬7,30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系爭工程照片為證,惟觀諸上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112年5月18日向原告稱:「先說明,因為妳沒有找專門抓漏的顯像透視儀去勘測,我施作的部分只打到一米左右的範圍,如果還是找不到漏水的問題只能請妳去找透視顯像儀公司去勘測!我的施作費用則需一樣收費!」等語,原告遂回覆稱:「好的了解...」等語,此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足證原告除已明瞭被告並非專門使用顯像透視儀勘測的人員,已同意被告就系爭工程漏水之檢測方式為鑽孔探測,亦同意若被告未檢測出漏水點仍需收費等情,堪認兩造就系爭房屋漏水之檢測、收費方式已達成合意,而被告業已依約完成系爭房屋之漏水檢測工作,被告雖未檢測出系爭房屋之漏水處,而致原告另尋以專業檢測漏水之公司確認漏水位置後,再繼續施作修繕漏水處之工程,仍難認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完成系爭工程,且原告亦同意被告未檢測出漏水位置仍需收費之約定,縱然原告於完工後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仍無從減免給付承攬報酬義務,自無從請求被告返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之承攬報酬,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承攬報酬7,300元云云,自屬無據。
㈡、復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換言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造成系爭房屋遲遲無法完成修繕,且致使原告用水困難云云,惟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就被告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更舉證以實其說,且兩造係約明被告以上述未經儀器探測即鑽孔尋找漏水點的方式施作,縱然未覓得漏水點,仍應由原告自行再尋找其他具備專業儀器操作之廠商進行漏水修繕,且仍應支付被告承攬報酬等情,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何故意、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自無從以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30,000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