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072號
原告 李怡萱
被告邱○婍(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林○蘭(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邱○婍係民國00年0月間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限閱卷),其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111年7月至8月間)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並經本院於112年度少護字第1406號宣示筆錄(下稱系爭宣示筆錄),諭知令邱○婍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故被告邱○婍為少年保護事件之少年,被告林○蘭為被告邱○婍之母,若揭露其等之姓名或年籍資料,可能使他人得以識別被告邱○婍為何人,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被告林○蘭亦隱其姓名。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婍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邱○婍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而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簡稱台新帳戶)及向另案少年簡○成借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簡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先後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供做人頭帳戶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證明三人以上)成員即於111年7月25日20時許,以「網路交友」之手法,向原告誆稱借錢等語施詐,致使原告不疑有詐,陷於錯誤,乃於同年7月25日20時19分在臺北市○○區○○街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長泰店)內,以ATM轉帳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匯入台新帳戶;同年8月5日22時57分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萬長門市)內,以ATM轉帳之方式,將2萬7,000元匯入中國信託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被告林○蘭為邱○婍之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與邱○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上開事實,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000元(原告起訴之聲明未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本院卷第11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婍提供前開本案帳戶予不詳詐騙集團,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於原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罪行為,經法院諭知令邱○婍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有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1406號少年法庭裁定理由書印本在卷可佐。則本件被告邱○婍充當人頭,將資料、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提供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收取及提領詐騙款項,與他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另被告邱○婍係於94年出生,本件行為時雖係未成年人,但行為時已為滿12歲以上之少年,應認有相當識別能力,被告林○蘭為其法定代理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徵,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林○蘭既未舉證證明其身為被告邱○婍之法定代理人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事由存在,即應與被告邱○婍就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000元,及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