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15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597號

原告 周緯翔

訴訟代理人 周逸翔

被告 黃安霆

黃傳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陸拾壹元,及其中被告甲○○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被告乙○○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陸佰柒拾元,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參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1年2月20日1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6段15巷12弄東向北右轉至臺北市信義區松德路方向時,被告甲○○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衝撞停於路邊、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89,000元,其中零件費用27,900元,其餘為工資費用;及因不能使用系爭車輛所增加生活上所需之交通費用,原告為身障人士,外出均需使用汽車通勤,故原告須於部分時間租車使用,共計花費3,651元(計算式:661+1,142+1,223=3,651);以上支出共92,651元(計算式:89,000+3,651=92,651)。又被告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滿18歲乃限制行為能力人,且行為時有識別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依法本有監督子女之義務,卻因渠等之疏懈而未善盡監督義務,任令未領有駕照且未成年之被告甲○○駕駛肇事車輛上路,因而發生系爭事故,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自應與被告甲○○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甲○○辯稱:有發生事故,但伊覺得修理費用過高,伊估價是6,000多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乙○○辯稱:從照片顯示只有兩個門凹進去,除了門以外,其他費用都不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前揭時地撞及系爭車輛乙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60頁),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69-9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本件被告甲○○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難認被告甲○○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甲○○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甲○○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證(見限閱卷),而在行為時即111年2月20日,係尚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斯時既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核屬有據。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89,000元,其中零件費用27,900元,其餘為工資費用,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5頁),惟觀諸前揭估價單,零件費用應為31,000元,則工資費用應為58,000元。又被告雖辯稱修理費用過高云云,惟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系爭車輛有多處損壞且損壞部位為左後側車身,與估價單上修復項目相符,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96年2月(見本院卷第117頁)起至車禍發生日111年2月20日止,已使用約15年1個月,已逾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3,100元(計算式:31,000÷10=3,100),加計工資費用58,000元後,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61,100元(計算式:3,100+58,000=61,1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另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其無車可用,共計花費3,651元租車費用等情,固據其提出租車費用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09-115頁),然觀諸其提出之租車費用證明,係111年2月21日661元、同年3月1日625元、同年3月3日1,142元、同年3月5日1,223元,而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11年2月20日,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日應為4日,故

  原告請求111年2月21日之租車費用661元,為有理由,至原告其餘請求111年3月1日625元、同年3月3日1,142元、同年3月5日1,223元之租車費用則不具必要性,即屬無據。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修復費用61,100元及租車費用661元,共計61,761元(計算式:61,100+661=61,761)。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2日(見本院卷第101頁)起,被告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8日(見本院卷第139頁)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61,761元,及其中被告甲○○部分自113年3月22日起,被告乙○○部分自113年5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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