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78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780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梁懷德

被告 程心梅 (即被繼承人 彭雲姬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彭雲姬之全體繼承人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84年1月20日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84年北中登字第2965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嗣以113年3月26日民事起訴更正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84年1月20日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84年北中登字第2965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等語。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對被代位人 陳志銘 已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1766號債權憑證在案,被代位人陳志銘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9,664元及利息未清償,雙方存有債權債務關係。經原告查調被代位人陳志銘之財產資料時,得知被代位人陳志銘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1,經其被繼承人 陳定新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1各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4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之被繼承人彭雲姬,致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03328號強制執行事件,認原告執行無拍賣實益,而撤銷查封終結執行程序。  

㈡、然查,系爭土地於84年1月20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繼承人彭雲姬,並約定存續期間自84年1月19日起至85年7月18日止,迄今已超過28年之久,未見抵押權人即被繼承人彭雲姬行使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顯不存在。退步言,縱彭雲姬能證明債權存在,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嗣經過5年除斥期間,抵押權人亦未行使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已歸於消滅。彭雲姬復於109年5月1日死亡,被告為被繼承人彭雲姬之繼承人,依法繼承彭雲姬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被代位人陳志銘怠於行使權利,原告自得代位陳志銘請求被告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81條之15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規定提起本訴,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不知道母親即被繼承人彭雲姬生前有抵押債權,也沒有收過任何繼承通知,願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第881之15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881條之12第1項亦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二、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準此,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時間在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前,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如其期間業已屆滿,應認將來已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則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如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抵押權於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五年除斥期間後,其抵押權本即已歸於消滅,如該抵押權人死亡,其繼承人不僅無繼承其抵押權之可言,且負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故抵押人如以抵押權人之繼承人為被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時,該抵押權既已消滅,自無須先辦抵押權繼承登記,始准許塗銷登記(司法院第一廳【74】廳民一字第118號函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84年間,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北中登字第2965號收件,於84年1月20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並約定存續期間自84年1月19日起至85年7月18日屆滿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既至85年7月18日止,自此即與普通抵押權無異,而有民法第880條規定之適用,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抵押權即因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未實行而歸於消滅,應可認定。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對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是如抵押權不存在或歸於消滅,而登記謄本上仍存有抵押權之登記,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得由所有權人請求將其塗銷。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就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乃直接對於不動產物權有所變動,性質上應屬處分行為,故如登記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抵押人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該登記。查,系爭抵押權因其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失所附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既仍存在,自屬對被代位人陳志銘及其共有人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妨害,被代位人陳志銘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惟被代位人陳志銘怠於行使上開權利,足見原告確有代位其行使前述請求權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主張代位被代位人陳志銘請求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81條之15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林宜宣

附表:   

編號

土地標示

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利範圍

抵押權內容

1

新北市○○區○○地段000地號

4811.39

1/72

登記日期:84年1月20日

權利存續期間:

84年1月19日起至85年7月18日

權利人:彭雲姬

設定權利範圍:1/36

登記字號:北中地登字第2965號

擔保債權總額:140萬元

共同擔保地號:烘爐地段61

8、625、橫路段15、30

2

新北市○○區○○地段000地號

674

1/72

登記日期:84年1月20日

權利存續期間:

84年1月19日起至85年7月18日

權利人:彭雲姬

設定權利範圍:1/36

登記字號:北中地登字第2965號

擔保債權總額:140萬元

共同擔保地號:烘爐地段61

8、625、橫路段15、30

34

新北市○○區○路段00地號

233.59

1/72

登記日期:84年1月20日

權利存續期間:

84年1月19日起至85年7月18日

權利人:彭雲姬

設定權利範圍:1/36

登記字號:北中地登字第2965號

擔保債權總額:140萬元

共同擔保地號:烘爐地段61

8、625、橫路段15、30

4

新北市○○區○路段00地號

1465.31

1/72

登記日期:84年1月20日

權利存續期間:

84年1月19日起至85年7月18日

權利人:彭雲姬

設定權利範圍:1/36

登記字號:北中地登字第2965號

擔保債權總額:140萬元

共同擔保地號:烘爐地段61

8、625、橫路段1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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