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北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88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傅宏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傅宏達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接續於民國112年…」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工作之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反恣意辱罵告訴人,損毀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尊嚴,實非解決問題之道,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件犯罪手段、造成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978號

  被   告 傅宏達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宏達與 徐裕鈞 前為同事關係,雙方因工作之事發生爭執,傅宏達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2年4月6日0時57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帥小傅 」,在渠等任職公司所成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美食備料」群組內,傳送「我他媽就操你雞巴啦」等文字訊息辱罵徐裕鈞,足以生損害於徐裕鈞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徐裕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傅宏達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裕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美食備料」群組之對話紀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傳送「我在辦公室等你」、「你叫誰來都?沒關係或是哪個老闆來都?沒關係,我們好好談好好喬。」等文字訊息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然查,被告所為上開言語,未具體指明將如何加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無從得知被告惡害通知之內容及手段為何,客觀上難認其行為對於一般人而言,已達足以暗指欲加不法惡害之程度,且被告並無任何危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具體作為等情,業經告訴人 陳明 在卷,是縱令被告於對話當時之語氣態度不佳,致告訴人有不友善之感受,尚難遽此認定被告之舉止已達惡害通知之程度,而逕以刑法恐嚇罪責相繩,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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