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3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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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3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2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暨其包裝袋(驗後毛重合計叁點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一再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及其施用之期間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後毛重合計3.71公克),係屬違禁物,而其包裝袋所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他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品(含液態安非他命7公斤),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與被告施用毒品有直接關係,況被告另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中,且該扣案物品,就其性質、功能而言,似係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相關之材料與器具,故此部分扣案物,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書記官盧聰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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