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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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2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佳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佳慶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鐵製扳手壹支沒收之。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許佳慶前因詐欺案件,於民國99年4月12日經本院北港簡易庭以99年港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又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月4日22時許,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至雲林縣○○鄉○○村○○路○○號「復興國小」,先徒手破壞二年甲班教室窗戶後,踰越安全設備而侵入教室內徒手竊盜復興國小所有之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液晶電視1部後,以機車載離現場,嗣經該校保全人員發現後通知教職員工甲○○,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3年1月14日22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作為凶器使用之扳手(未扣案),至上址「復興國小」,徒手破壞擴音室窗戶後,踰越安全設備而侵入擴音室,並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並以機車載離現場,嗣經該校保全人員發現後通知教職員工甲○○,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三)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3年1月14日某時,騎乘機車至雲林縣褒忠鄉○○村○○00號丙○○○住處,徒手破壞冷氣設備後,由冷氣口進入屋內,環顧四周搜尋財物時,發現係其友人「 阿賓 」之住處,遂己意中止竊盜犯行,於留下檳榔渣後離去該處而未遂,經丙○○○發現檳榔渣及其窗戶遭破壞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佳慶被訴竊盜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毋庸行合議審判,得由法官一人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該等證據均係由職司犯罪調查、偵查之警方依法定程序作成,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本院審酌上情認屬適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之(一)、(二)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佳慶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與證人甲○○在警詢(警卷第5頁至第7頁反面)、偵查(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結文於第28頁)中之陳述互核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張(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證物照片2張(偵卷第41頁)、扣押物品清單1紙(偵卷第42頁,丁○104保65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3月1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3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45頁正反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4年12月3日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復興國小現場圖1紙、現場照片10張(本院卷第73頁至第85頁)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此2次加重竊盜犯行已足認定。
(二)事實一、之(二)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有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其住家窗戶及冷氣遭破壞,且住處遭侵入等語(警卷第8頁正反面),在卷可佐,另有證物照片2張(偵卷第41頁)、扣押物品清單1紙(偵卷第42頁,丁○104保65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3月1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3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45頁正反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4年11月19日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新湖45號現場圖1紙、現場照片8張(本院卷第59頁至第69頁)附卷可稽,雖被告在警詢、偵查中均稱僅進入屋內,發現是友人住處即離去云云,然在本院審理中坦承有進入雲林縣褒忠鄉○○村○○00號丙○○○住處,並察看周圍擺設後,發現是友人住處,方離去現場等語,顯已開始著手搜尋財物,復因發覺至友人住處而己意中止,上開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涉犯竊盜未遂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此次竊盜未遂犯行亦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中止未遂,包括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及防止其結果之發生二者。前者是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且其預期之不法侵害犯罪結果有實現可能,但依行為人主觀上之認知,所完成之犯罪行為尚不足以實現該不法侵害,而於此際因己意中止,即學說上所謂「未了未遂」或「著手未遂」之中止。於行為人主觀上,未了未遂之中止,因已實行之犯罪行為尚未足以造成不法侵害之程度,出於己意,自發且終局地放棄犯罪之繼續實行,僅單純「消極」停止犯行,即足以切斷其原來因實行犯罪所啟動的因果進程,使不發生不法侵害,因此而使犯罪無法達於既遂,行為人主觀上之危險性格顯著低於普通未遂,故明定均得邀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在審理中陳稱此係其友人「阿賓」住處,證人丙○○○係從事理髮業等語,與證人丙○○○之送達證書上其子之簽名相符(見本院卷內105年2月16日丙○○○之送達證書),且證人丙○○○亦確實係理髮師,再佐以證人丙○○○在警詢中陳稱並未有物品遭竊等語(見警卷第8頁正反面),足見被告辯稱係因發現為友人住處而中止其犯行等語尚非虛妄,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涉加重竊盜未遂罪仍屬對個人安全及社會治安危害之犯罪,故不宜免除其刑,附此說明。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於99年4月12日經本院北港簡易庭以99年港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
8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被告已著手於加重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而未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因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犯罪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本身四肢健全,並無殘缺,亦未見經濟困難,竟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滿足所需,而伺機為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均已侵害被害人復興國小之財產權,並造成被害人丙○○○居住安全之侵害,復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數量、價值、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是否已因之而獲得不法利益等情,及念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及其自陳學歷為國小肄業、原擔任泥水匠,月薪約5萬至6萬元、家中尚有父親、哥哥等一切情狀,就事實一、之(一)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就事實一、(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就事實一、(三)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未扣案之被告所有、攜帶至復興國小之鐵製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六)至檢察官請求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乙節,經查,對於竊盜犯應如何宣告強制工作,刑法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均有規定,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條之規定:「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同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足見對竊盜犯宣告強制工作,應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強制工作,又該條例限於竊盜犯贓物犯之應執行刑滿1年以上者始得宣告強制工作,則所宣告之執行刑未滿1年,因無從依該條例宣告強制工作,亦不得再依刑法有關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最高法院103年臺非字21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習慣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應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
101年度臺上字第4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並未舉出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犯罪習慣;且被告在本案前僅於100年2月經本院判決竊盜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尚難認被告該當於「有犯罪習慣」之法定要件。再者,被告本案所為之竊盜犯行,雖有2次係竊盜學校內之物品,然有1次因發現係友人住處,甚或己意中止之,更難認其已有犯罪習慣。再參以被告係泥水匠,本即有相當不錯之收入,係因施用毒品而鋌而走險,顯然足認被告保有正確工作之觀念,倘因執行而戒除毒品,應可回復正常生活,是依比例原則並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認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尚難認有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叁、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玫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竊盜物品│數量││號│││├─┼───────┼────┤│1│電腦主機│2部│├─┼───────┼────┤│2│24吋電腦螢幕│2部│├─┼───────┼────┤│3│電視主機16分割│1部│├─┼───────┼────┤│4│監視器鏡頭│1部│├─┼───────┼────┤│5│紅外線探照燈│1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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