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42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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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4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427號上訴人甲○○
送達代收人乙○○被上訴人內政部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臺北縣汐止市公所(改制前為汐止鎮公所)為辦理汐止鎮廣場工程,申請徵收臺北縣○○鎮○○○段保長坑小段485-2地號等16筆土地,合計面積0.3517公頃,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前經臺灣省政府民國77年8月12日77府地四字第75436號函核准徵收,被上訴人78年4月22日北府地四字第79338號公告徵收(自78年4月23日起至78年5月22日止),並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放補償費,上訴人因未前往領取補償費,經內政部於84年5月26日提存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待領。上訴人於94年7月5日向內政部主張本案工程未於徵收計畫使用期限內使用,申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所有被徵收臺北縣汐止市○○段○○○○號土地(面積0.0081公頃)及土地改良物,案經臺北縣政府96年3月12日北府地用字第0960096653號函擬具不予收回意見報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96年3月27日台內地字第0960042459號函復臺北縣政府略以:「既經貴府認與土地法第21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不符,擬不予發還,同意照辦。」臺北縣政府遂以96年3月12日北府地用字第0960096653號函轉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經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依臺北縣政府93年3月12日北府地用字第0960096653號函所示:「後站部分於88年3月19日拆除地上物,91年底整地完成……」,又系爭土地上建物汐止市○○路○段○○○號,係在94年8月25日被強制拆除,足證臺北縣政府未能於78年4月22日完成徵收日滿1年即79年4月22日前開始使用;又本件計畫期限於93年4月22日屆滿,臺北縣政府也未完成使用,上訴人自得依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准予照價收回土地;而上訴人所有之臺北縣汐止市○○○段2筆被徵收土地,距汐止廣場約2公里,不應列為汐止廣場整體開發範圍,原判決竟認本件應依徵收目的所為土地使用之規劃,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在有明顯事實,足認屬於相關範圍者,不得為割裂之認定,始能符合公用徵收之立法本旨。顯然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張瓊文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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