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43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4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435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送達代收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陽公司)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89條所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於民國92年間給付派至越南子公司(VietnamManufacturingandExpo
rtprocessingCo.Ltd,下稱VMEP公司)提供「製造技術指導及管理服務」勞務之員工薪資合計新臺幣(下同)35,127,559元(下稱系爭薪資費用),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及92條規定於給付時扣繳稅款976,148元,案經被上訴人所屬新竹縣分局查獲,乃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前段規定,以96年8月22日北區國稅竹縣二字第0960005136號函限期責令上訴人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上訴人於96年9月14日補報補繳稅款976,148元後,仍表不服,主張我國所得稅法就勞務報酬所得稅之課徵,係採屬地主義原則,即勞務報酬是否課徵所得稅,係以勞務提供地是否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憑,三陽公司給付長期派至越南子公司提供「製造技術指導及管理服務」勞務,並經常居住境外之員工薪資,依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規定,系爭薪資費用應非屬各該派駐員工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自無按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扣繳之義務云云,申請復查。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為:三陽公司指派員工派至越南子公司服務,係屬員工出差性質,該等員工取自該公司之所得,係基於中華民國法律社會及經濟社會所提供之交易市場條件受僱於該公司,而有財產增益,則不論其前往境外出差之時間長短,均應認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系爭薪資費用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上訴人未依規定扣繳稅款,被上訴人所屬新竹縣分局限期責令訴上訴人補繳應扣未扣稅款,並無不合,遂作成96年12月13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60028485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經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勞務所得之課稅標準應採「屬地主義」,判斷勞務報酬是否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以勞務提供地是否在中華民國境內為判斷標, 王清桐 等員工係長期派駐越南子公司,提供「製造技術指導及管理服務」,完全受越南公司之指揮、調度及管理,派遺期間與三陽公司無關,其等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應有財政部63年10月3日台財稅字第37273號函及69年10月15日台財稅字第38556號函之適用,可免扣繳我國所得稅。原審認越南VMEP公司給付三陽公司之機車製造技術移轉合約報酬(依機車製造技術移轉合約第6條約定報酬含技術移轉價格、商標授權價格),帳列技術服務收入及權利金,而王清桐等人所領薪資包含本薪、未休假代金、加班費、中秋節及年終獎金等,均在中華民國境內支付,並由該公司技術服務費用項下負擔,亦即王清桐等員工系爭薪資所得,非屬代收轉付性質,而係三陽公司為取得該技術服務收入所給付之必要成本及費用,王清桐等人因雇主(即三陽公司)之經濟目的至境外其他公司提供技術服務,自屬出差性質,不因時間長短而有別;況該等員工受僱於國內之三陽公司,經三陽公司派遣至越南VMEP公司提供公司製造技術指導及管理服務,其執行勞務之效果亦歸屬於僱主三陽公司。是三陽公司於92年1月到12月間給付派至越南子公司員工薪資計35,127,559元,屬王清桐等人當年度應稅所得,上訴人應依法於給付時扣繳所得稅款。其認事用法諸多違誤,除違背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之規定,亦有明顯違反憲法第19條所揭示之租稅法律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規定之平等原則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張瓊文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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