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2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23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三至五行關於「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紙及現場照片七張等在卷可資佐證」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七二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至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現仍於緩起訴期間,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按,竟不思悔改,再度為貪圖一時之方便,萌生歹念竊取他人之物,行為殊無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甫竊取即遭警查獲,且所竊得之機車一輛亦已返還被害人甲○○,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竊盜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而不得撤回告訴),經被害人具狀陳明願意原諒被告而給予自新之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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