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44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4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441號上訴人佳能昕普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 律師
黃雪鳳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呂財益
送達代收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1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原名昕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2月11日申准更名)於民國92年2月11日委由億興報關行向被上訴人申報自泰國進口LCDMONITOR乙批(報單號碼:第AW/92/0419/0025號),其中第1項貨名申報為L17AXLCDMONITOR"EXCL-
UDEOFAUDIO&VIDEO"280SET,原申報稅則第8471.60.90號,稅率0%。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第1項實到來貨為L17AX
LCDMONITOR"INCLUDEOFAUDIO&VIDEO"與第2項貨物CONTROLCARD(TVTUNERCARD)FORLCDMONITOR(240SET),可組合為彩色電視機240SET,改列進口稅則第8528.12.90號,稅率12%,貨物稅稅率13%,其餘40SET為彩色影像監視器(分項列於本報單第6項),稅則歸列第8528.21.90號,稅率12%,貨物稅稅率13%,因認上訴人有虛報進口貨物規格,偷漏進口稅、貨物稅、營業稅之違法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處漏稅額2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750,536元;同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872,123元;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處漏稅額5倍之罰鍰計2,276,600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處漏稅額3倍之罰鍰124,50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訴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囑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被上訴人另以93年1月19日92年第00000000號00更1處分書對上訴人重為處分,改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同條例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處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計750,536元、追徵所漏進口稅費394,032元及處漏營業稅額3倍之罰鍰56,200元。上訴人另於91年12月24日(訴願決定誤載為91年11月24日)委由億興報關行向被上訴人申報自泰國進口LCDMONITOR乙批(報單號碼:第AW/91/6936/5027號),其中第1項貨名申報為L17AXLCDMONITOR"EXCLUDE
OFAUDIO&VIDEO",原申報稅則第8471.60.90號,稅率0%。經被上訴人查驗核結果,實到來貨為L17AXLCDMONITOR"INCLUDEOFAUDIO&VIDEO"彩色影像監視器,改列進口稅則第8528.21.90號,稅率14%,貨物稅稅率13%,因認上訴人顯有虛報進口貨物規格,偷漏進口稅、貨物稅、營業稅之違法行為,乃分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處漏稅額2倍之罰鍰計375,578元;同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所漏稅費405,905元;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處漏稅額5倍之罰鍰計993,900元;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處漏稅額3倍之罰鍰57,900元。嗣因本件與前述案情相似,而該案業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遂自行將原處分撤銷,以93年1月31日92年第00000000號更1處分書對上訴人更為處分,改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處漏稅額2倍之罰鍰計375,578元;同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197,179元;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處漏稅額3倍之罰鍰28,100元。上訴人對前揭2處分不服,一併申請復查均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4年度訴字第625號判決駁回其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6年度判字第1484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後,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復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系爭貨物之品質特性與產品規格確與國際商品統一分類註解(下稱HS註解)中文版第8528節電視接收機(包括影像監視器及影像投射機)及第8471節(D)關於視頻監視器(影像監視器)之規定要件不符,核屬第8471節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自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稅率為0%。原判決認定系爭貨物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卻未於判決理由欄說明其認定之依據,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系爭貨物係屬自動資料處理機之顯示單元,以接收電腦訊號為其主要功能或主要特徵,非具有AV視頻輸入端子之多媒體顯示器,並無一般彩色電視機所需要之A視頻輸入端子及V視頻輸入端子。又依系爭貨物原產地所出示之說明,並無電視機或DVD所應具備之AV視頻輸入端子,而連接CONTROLCARD、電視或影像訊號之功能,充其量僅是附屬功能,自應依其主要功能歸列稅則第84
71.60.90號,原審之認定與解釋準則三規定相悖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劉介中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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