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18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8年度偵字第8622、9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5月、4月,嗣經減刑,於民國97年」應更正為「9月、6月、10月、8月,嗣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及減刑等,於民國96年」,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3至4列「核被告 謝瑩祺 所為」應更正為「核被告甲○○所為」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或有何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侵害三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10月、8月,嗣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及減刑等,甫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恣意將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並容任他人充作犯罪工具,疏不可取,其所為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失非輕,迄未獲得賠償,又被告犯罪手段和平,暨其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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