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2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23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8年度偵字第4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竊盜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之財物為抱枕2個(約價值新臺幣1000元);被告於偵查中先係否認犯行,其後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632號被告甲○○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路○段69之3號(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9月2日凌晨3時許,駕駛 甘雅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UF號自小客車,附載 陳品佐 (另為不起訴處分)至臺中市○○○○街○○○號之四季汽車旅館128室休息後,於同日上午6時15分許,欲辦理退房離去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房內之抱枕2個(約價值新台幣1000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四季汽車旅館。嗣經該汽車旅館之清潔人員發現後,由該汽車旅館之組長乙○○報警處理,並循線查獲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品佐及告訴代理人乙○○、狺H甘雅禎、 翁佳怡 (即被告之妻)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職務報告、四季汽車旅館客房失竊物品報案紀錄表、前揭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張及與前揭抱枕同類型之抱枕照片
1張附卷可稽。從而,被告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31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書記官陳韋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