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0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清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清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有關被告前科部分,更正為:「劉清忠前於民國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86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4年8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另補充證據:「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清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86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4年8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同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可見其受該累犯案件處罰之刑罰反應力簿弱,再犯本案件具特別惡性,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案件外,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甫經本院於108年3月15日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二)被告無視政府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駕車上路,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行為顯非可取。
(三)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並未肇事,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四)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1頁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797號被告劉清忠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清忠前於民國104年、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各1件,104年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4年8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108年案件尚未判決)。詎仍不知悔改,自108年4月4日上午7時許至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南投縣國姓鄉友人住處飲酒後,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與環中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10時4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3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清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詳細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檢察官何昌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玟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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