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7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2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誠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毛重各為零點陸肆公克、貳點零貳公克)及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叁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毛重各為零點陸肆公克、貳點零貳公克)及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叁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㈠被告李國誠係成年人(民國00年0月00日生)及蔡○軒(00年0月0生)係未成年人。㈡被告並於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本件先後2次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該條例第6條至第8條之罪,應加重其刑。上開規定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100年11月30日修正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兒童或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規定之特別法,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合先敘明。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之成年人,而蔡○軒係00年0月0生,為未成年之少年,此有刑事案件移送書之記載可憑,被告為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上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本件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審核卷存現有證據,認無庸進入通常審判程序,既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則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自應限縮解釋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即得減刑,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情形,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茲審酌被告2次轉讓毒品予未成年人,致使毒品流通,戕害他人身心,所為實屬不該,惟衡其轉讓毒品之數量不大,所生危害之程度非重,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均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之行為已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毛重各為0.64及2.02公克)及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3支,經送驗結果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DR00-0000-000、013、014之檢驗報告共3紙附卷可稽,均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規定: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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