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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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170號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蔡志昇 被告 曾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零壹佰柒拾壹元,及其中⑴新臺幣叁拾肆萬壹仟叁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⑵其中新臺幣肆拾貳萬叁仟肆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⑶其中新臺幣捌萬伍仟叁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文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美群彩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群公司)分別於民國(下同)98年4月15日及98年4月20日邀同被告曾文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⑴新臺幣(下同)240萬元、⑵228萬元⑶、60萬元,借款到期日分別至⑴101年4月15日、⑴105年4月20日、⑶101年4月15日止,兩造雙方約定利息按⑴年息6.3%計付,並同意其利率於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後之第一個應繳款日起改按新訂之利率加5.5%計算;今原告依被告最後計息日之季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即依100年8月1日所示之1.38%)為基準加計5.5%後,原告原得以向被告請求年息6.88%之利息;⑵年息3.8%計付,並同意其利率於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後之第一個應繳款日起改按新訂之利率加3%計算;今原告依被告最後計息日之季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即依100年6月1日所示之1.30%)為基準加計3%後,原告原得以向被告請求年息4.3%之利息;⑶年息6.3%計付,並同意其利率於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後之第一個應繳款日起改按新訂之利率加5.5%計算;今原告依被告最後計息日之季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即依100年8月1日所示之1.38%)為基準加計5.5%後,原告原得以向被告請求年息6.88%之利息,乃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應按月繳付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詎美群公司分別於⑴100年9月5日(依約繳款至100年8月15日)、⑵100年6月20日(依約繳款至100年6月
20日)、⑶100年9月5日(依約繳款至100年08月15日)後即未能再依約按時繳付本息,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至今美群公司尚欠原告本金合計共85萬0171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受償。而被告係其連帶保證人,依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自應負責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曾文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帳卡
明細表、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約定書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訴外人美群公司向原告借用前述金額,尚有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曾文君林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文君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顏督訓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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