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邱永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撤緩偵字第4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首論被告甲○○行為後,民國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9條條文繼自同年月14日起施行,關於應收股款卻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罰則,除由該條第3項規定改列為該條第1項規定得見項次有所異動外,甚將罰金刑上下限額度盡予提高,導致刑罰效果生歧,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新法未能較有利於被告。
三、再考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條文業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究諸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委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無須更為新舊法比較,即行一律適用前開規定而為從舊從輕比較。按論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結果相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稽。經查:
㈠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應收股款卻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
件表明收足罪,該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但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適用新法顯較不利於被告。
㈡綜合法律修正前後整體比較,揆之揭引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及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罰法律,對被告非較有利,是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㈢衡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
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採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對照悉知新法未對被告見諸有利。
四、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指公務員負有義務依他人所為不實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者,倘公務員須歷實質審查以判斷真實與否方為一定記載者,礙以論符本罪,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稽;又參修正前公司法第388條規定觀之,主管機關就申請設立登記當為實質審查以判斷真實與否,既非依憑申請或聲明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繳足,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申請設立登記遂使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秉予登載,應僅成立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罪名,灼無適用刑法第214條罪名之餘地,至修正後公司法固雖改行形式審查程序,實難溯及既往執論被告行為時便得逕以刑法第214條罪名相繩,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4年度台非字第117號及89年度台非字第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稽。析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應收股款卻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
起訴書率認被告尚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悖於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失之有誤;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得成立犯罪,將與上述論罪部分容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始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茲併揚照。爰審酌被告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罪行深表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斟究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況以犯罪時間乃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要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仍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其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復經檢察官當庭求為同一刑度,本院認該求刑要無不當故依請求量處刑度所為論據已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皆不得上訴,附論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90年1月10日修正前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前3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