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重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907號),本院因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重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加列「被告王重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及補充被告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具體時間為「於100年10月2日晚上某時許」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重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曾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於99年3月29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前科,竟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及被告此次施用毒品後隔日驗尿之結果﹕嗎啡濃度數值為659ng/ml(閾值濃度300ng/ml),且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川股
100年度毒偵字第3907號被告王重義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重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2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法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刑責部分,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1年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9年3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0月3日下午1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市○里區○○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進入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0月3日下午1時4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王重義之供述│坦承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原樣編號K10037││││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前於強制戒治執│││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表各1份│曾因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不合於同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毋庸再││││重為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2、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檢察官宋恭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書記官蔡尚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