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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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4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499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曾金燦
林杏蓓 被告佳麒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周明忠 被告 林麗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柒拾萬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佳麒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麒公司)、周明忠、林麗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佳麒公司前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25日邀被告周明忠、林麗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⑴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限1年(自100年4月26日至101年4月26日),按月付息到期償還本金,借款利率年率2.945%;⑵300萬元,借款期限5年(自100年4月26日至105年4月26日),以一個月為一期,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繳付,借款利率年率3.145%,皆於100年4月26日簽訂放款借據。詎被告佳麒公司之票據於100年10月28日起即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經原告實地查訪,發現被告佳麒公司已停止營業,且亦於100年11月11日遭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按系爭借據第11條約定,債務人經撤銷或廢止公司登記、停業,或解散,或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戶時,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之債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因此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本息、違約金。惟被告佳麒公司迄今尚積欠本金77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佳麒公司、周明忠、林麗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撥貸放出登錄
單、存入憑條、放款明細登錄卡、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二年定儲(機動利率)資料表、訪查被告現場照片等影本、催告函暨回執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3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本件被告佳麒公司、周明忠、林麗莉分別為上開借款之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被告佳麒公司復未依約清償,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周明忠、林麗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張珮琦附表:
┌──┬──────┬──────┬─────────────────┬───┬──────────────┐│編號│訂約金額(新│餘欠本金(新│計息期間│年利率│違約金│││臺幣:元)│臺幣:元)││││├──┼──────┼──────┼─────────────────┼───┼──────────────┤││││自100年10月26日起至100年11月25日止│2.945%│自10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1│5,000,000│5,000,000├─────────────────┼───┤,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自10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3.945%│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自100年10月26日起至100年11月25日止│3.145%│算。││2│3,000,000│2,700,000├─────────────────┼───┤│││││自10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4.145%││├──┼──────┼──────┼─────────────────┼───┼──────────────┤││8,000,000│7,700,000││││└──┴──────┴──────┴─────────────────┴───┴──────────────┘(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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