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重訴字第三三四號
原告財團法人 辜公亮 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丁中原 律師
謝啟明 律師被告乙○○住台北縣○里鄉○○村○○路○○號六樓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壹萬玖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一日起任職原告醫院,擔任財務部櫃檯服務組事務員,負責辦理批價收費及退費事宜。詎其趁職務之便,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一年六月止,連續盜蓋偽造之藥師 張詠珂 職章,以製作不實之原告醫院退費單,及偽造退費憑證之日期、病患與簽收人姓名、病歷號、金額、藥品退費代碼等,持之作為辦理藥品退費之憑證,並於退費收據上偽簽病患家屬姓名,再交回原告醫院,致使原告醫院辦理核帳之財務部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虛構之藥品退費情事為真實,未察覺被告所經手收費總額扣除退費總額後應報繳財務部之款項有所短少,而核准其退費,總計歷次詐得金額達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八十一萬九千五百二十三元,致原告醫院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
三、證據:提出被告所偽造之原告醫院退費單及退費收據等影本共計二百八十四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偽造退費單之方式,詐得金額達一千二百八十一萬九千五百二十三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退費單及退費收據等影本共計二百八十四件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千二百八十一萬九千五百二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小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陳鳳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