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七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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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九
二八、一一一七0、一三八四九、一三八八五、一四八五一、一五八二九、一八00四、一八00五、一八三二四、一八三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及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或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於如原判決附表八編號6、29、48、49(第一審判決為附表二編號6、28、47、48)之時、地,單獨一人竊取或侵占各該編號被害人之財物;或與被告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該附表八其餘編號之時、地,與乙○○共同,趁各該被害人不注意之際,竊取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於編號6、2
9、48、49即單獨一人,於其餘編號則與乙○○二人,共同持竊得或侵占所得之如該附表所示之銀行信用卡,於該附表八各該編號所示盜刷之時、地,連續於各該編號所示之特約店刷卡消費如該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於該附表編號6、29、48、49即由甲○○○一人,其餘編號則推由一人(女性持卡人即推由甲○○○、男性持卡人即推由乙○○)在各該特約商店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電腦列印簽帳單,均為一聯商店存根聯,持卡人在其上簽名後,另外商家再行列印無庸簽名之持卡人存根聯供持卡人存查)持卡人欄偽簽各該被害人之署押,而偽造該等人名義之上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並持以交付該特約商店之營業員而行使,使該特約商店人員誤信甲○○○、乙○○即為持卡人本人而允其消費,而如數交付商品,足生損害於該附表八所示之持卡人、上開銀行及前開特約商店。其中亦有二人佯裝刷卡時,因交易安全機制啟動,而無法列印簽帳單致交易未成功,被告等遂未能詐欺取財得逞。被告等於詐得上開商品後,即將之變賣,所得款項二人對半朋分花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部分及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乙○○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即如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並須於判決中具體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可信之情況及心證理由,否則即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原判決引用原判決附表八所列各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斷罪之資料。按諸各被害人此部分之供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何以得為證據,是否合乎上述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原判決均未於理由內說明,遽採為證據,自有未當。㈡、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竊盜犯或贓物犯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非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縱其牽連之他罪,為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亦無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原判決既認被告等所犯竊盜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竟仍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被告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可議。㈢、原判決前揭事實記載,被告等盜刷各被害人之信用卡時,均在各特約商店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卡人欄偽簽各被害人之署押,而偽造各該被害人名義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等情。然原判決附表八編號部分,被告冒用 許美玲 名義盜刷信用卡之次數有六次,而其偽造之「許美玲」署押則僅記載五枚,其事實記載前後不一,究竟此部分被告等盜刷之次數有若干,是否均有偽造許美玲之署押,亦有待調查釐清。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及乙○○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被告等此部分牽連犯竊盜、詐欺、侵占遺失物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呂永福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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