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勞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訴字第22號原告丙○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 律師被告郁錩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良特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長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二人與被告郁錩興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郁錩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叁拾捌萬伍仟玖佰玖拾肆元,原告丁○○○新臺幣肆拾玖萬叁仟零柒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郁錩興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丙○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柒佰元、原告丁○○○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郁錩興業有限公司於執行程序前,分以新臺幣叁拾捌萬伍仟玖佰玖拾肆元為原告丙○供擔保、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叁仟零柒拾玖元為原告丁○○○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之聲明,先位聲明為⑴確認原告等與被告良特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良特公司)民國96年7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間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良特公司應自96年7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65,479元,原告丁○○○34,202元。備位聲明為⑴確認原告等與被告郁錩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郁錩公司)96年7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間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郁錩公司應自96年7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丙○65,479元,原告丁○○○34,202元。
嗣更正聲明為⑴確認原告等與被告良特公司、郁錩公司96年
7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間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郁錩公司與良特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丙○385,994元,原告丁○○○493,079元。此僅單純擴張聲明,參酌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請求確認當事人間僱傭關係存在,係本於當事人間存有僱傭契約,惟遭被告公司均否認,並拒絕給付報酬,故如經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有確認利益,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丙○係被告郁錩公司之模具技師兼工廠副廠長,原告丁
○○○則為沖床作業員。95年8月18日被告郁錩公司以同年
9月30日起將結束工廠製造生產項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奏資遣原告等人。然被告郁錩公司並未實際結束工廠模具及製造生產部門之業務,仍繼續進料製造生產並另僱用新員工暨招募45歲以下之模具師以遞補原告丙○之工作,原告等乃以前開終止勞動契約於法不合,依法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郁錩公司間95年10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僱傭關係存在,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52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原告等與被告郁錩公司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
㈡惟因被告郁錩公司為逃避僱傭人之義務責任,乃自96年6月
30日起將公司暫停營業1年(非解散),並將被告郁錩公司員工全部退保,後全部再加保於另一被告良特公司,並以被告良特公司名義繼續在被告郁錩公司原址,使用被告郁錩公司之機器從事生產營業。被告郁錩公司暫停營業,全部員工全部移至被告良特公司,且為被告良特公司所全盤接受,而被告良特公司負責人乙○○係郁錩公司負責人甲○○之夫,被告二公司實際負責人均是乙○○,甲○○只是掛名者。再者,被告亦自認被告郁錩公司於96年6月30日停業後之剩餘庫存,剩餘應收帳款之債權、剩餘原料、原來客戶及員工都移交給被告良特公司,被告良特公司亦承接生產機器、小貨車,加以被告郁錩公司停業後,被告間仍有互為匯款紀錄之情事,顯然被告良特公司有承擔被告郁錩公司營業之資產及債務,故原告等之僱傭關係應存在被告二公司之間。
㈢又被告郁錩公司於95年8月18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既
屬無效,原告等與被告郁錩公司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被告郁錩公司雖然暫停營業一年,但仍未合法意思向原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等與被告郁錩公司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另被告良特公司迄今亦未曾向原告等為終止勞動契約,故參酌前揭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52號民事確定判決,被告郁錩公司應給付原告丙○每月薪資65,479元,給付原告丁○○○34,202元,應有拘束本件之效力,自應以該金額為準。是以,原告丙○得請求385,994元之薪資[計算式:65,479元×24(月)=1,571,496元,減前已領資遣費714,812元,再減97年度臨時工取得報酬470,690元。1,571,496-714,812-470,690=385,994元]。原告丁○○○得請求493,079元之薪資[34,202元×24(月)=820,848元。
減前領資遣費327,769元=493,079元],爰依僱傭契約及民法第30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確認原告等人與被告良特公司、郁錩公司96年7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間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郁錩公司與良特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丙○385,994元,原告丁○○○493,079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勞務給付及勞務請求均具有專屬性,原告自無從於同時對二
家公司提出勞務給付,是原告請求確認其於上揭期間與被告二家公司之僱傭關係存在,自屬無據。本件原告二人未曾為被告良特公司服勞務,且未與被告良特公司合意成立勞動契約,被告良特公司亦未曾給付薪資予原告二人,是原告二人與被告良特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再者,被告郁錩公司與良特公司係二家不同公司,負責人亦不相同,其法人格自亦不同,而二家公司間亦無合併或併存債務承擔,此見被告郁錩公司係停業,而被告良特公司係新設公司自明,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郁錩公司之權利義務,應由被告良特公司概括承受自嫌無據。
㈡原告固曾係被告郁錩公司之員工,而被告郁錩公司自96年7
月1日起僅係停業,則其與被告良特公司間並無發生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之情事,且被告良特公司亦未與被告郁錩公司商定留用原告二人。況原告二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二家公司間業經發生改組或轉讓且已商定留用原告二人之情事,是原告二人請求確認其自96年7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與被告良特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
㈢被告郁錩公司亦未將生財之機具轉讓予被告良特公司,否則
原告於96年7月24日對被告郁錩公司之系爭機具執行假扣押查封,斯時若機具已轉讓予被告良特公司,則被告良特公司自可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權利,惟被告良特公司並未提起,更足證機具仍係被告郁錩公司所有,並未發生主要生財器具之轉讓情事。而被告良特公司僅承受被告郁錩公司之原料庫存,並繼受被告郁錩公司之部分應收帳款之債權,惟被告良特公司並未繼受被告郁錩公司之負債,且就被告郁錩公司之機器等並未承受,是被告良特公司並無就被告郁錩公司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之情形,是被告二家公司間並無民法第305條第1項債務承擔,況良特公司亦未對郁錩公司之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自不生債務承擔之效力。
㈣縱認被告郁錩公司並無業務緊縮情事,而不得於95年8月18
日對原告二人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惟被告郁錩公司既已向原告二人表明欲資遣原告二人,並依法將原告二人應領之資遣費結算後,通知原告二人具領。而當時原告不願與其他同事一樣自動減薪幫助公司渡過危機,卻選擇接受資遣,並於95年9月30日向被告郁錩公司具領全部資遣費,而無任何異議且被告郁錩公司亦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交付原告二人供申請失業給付,據此亦足認原告二人顯有以默示方式與被告郁錩公司間,達成以資遣方式而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㈤縱認原告二人與被告郁錩公司間仍存有僱傭關係,然原告丙
○、丁○○○二人分別主張其每月薪資為65,479元、34,202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令人信為真實。何況本件原告二人實際上並未回郁錩公司上班,則就加班費及伙食費二項,根本不得向郁錩公司請求。再者,為免計算繁雜,被告郁錩公司同意依95年8月份原告二人應領薪資,再扣除加班及伙食費後之餘額,為計算原告二人薪資之基準,則原告二人未含加班費及伙食費之實際薪資為52,850元、26,970元。另原告丙○於97年度在他處服務並曾領有薪資所得470,690元,亦應扣除。
㈥被告郁錩公司於前案即臺灣高等法97年度勞上易字第52號民
事判決確定後,原告丙○即傳真信予郁錩公司,將各項費用計算明確後,要求被告郁錩公司儘速給付。嗣原告丙○再於97年12月30日統計原告二人之應領金額後,再次傳真予被告郁錩公司,提議願以110萬元與郁錩公司和解,此見該傳真函上明載「丙○提出和解金額」、「總計以110萬元和解」,旋經兩造協商後終於原告二人同意讓步而於98年1月20日達成和解,由被告郁錩公司分別再給付原告丙○609,265元,丁○○○307,818元,至於原告二人先前於95年9月30日向郁錩公司具領之資遺費及增加之給付等共133萬餘元,即用供充抵原告二人之資遣費等,而由兩造同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告郁錩公司不再請求返還。是本案系爭勞資爭議,既已和解成立,且被告郁錩公司亦已依和解條件給付,原告再執以爭執,顯已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丙○係被告郁錩公司之模具技師兼工廠副廠長,原告丁
○○○為沖床作業員,95年8月18日郁錩公司以公告同年9月30日起將結束工廠製造生產項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並資遣原告等。被告郁錩公司給付原告丙○資遣費714,812元、原告丁○○○327,769元。
㈡原告等認被告郁錩公司並無結束工廠製造生產項目,非法終
止勞動契約,訴請法院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確定,確認被告郁錩公司95年10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與原告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郁錩公司每月應給付原告丙○薪資65,479元、原告丁○○○薪資34,202元。
㈢上開判決確定後,被告郁錩公司於98年1月20日依確定判決
給付原告丙○9個月薪資589,311元,原告丁○○○307,81
8元,合計897,129元。㈣被告郁錩公司96年10月11日領164,671元存入被告良特公司
帳戶,以供被告良特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兌現之用。被告良特公司分別於96年7月10日、8月10日、9月10日提現金存入被告郁錩公司帳戶,以供被告郁錩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兌現之用。
㈤被告郁錩公司於96年6月30日停業,停業後被告郁錩公司之
剩餘庫存品及原料等即交由被告良特公司處理,若有剩餘應收帳款之債權,亦由被告良特公司負責催收。被告良特公司自96年7月1日起之生產原料來源,除本身自己購料外,亦有部分得郁錩公司同意使用其剩餘之原料。
㈥原告丙○於97年間有工作而取得報酬470,690元。
四、本件爭點及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二人與被告郁錩公司間是否仍有僱傭關係存在?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且勞動基準法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民法第482條、勞基法第
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勞工唯有為資方服勞務始有請求給付報酬之權利。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定有明文。是以,被告抗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業經默示終止及和解而消滅等情,此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⒉查原告等認被告郁錩公司並無結束工廠製造生產項目,非法
終止勞動契約,訴請法院確認渠等之僱傭關係存在,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確定,確認被告郁錩公司95年10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與原告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郁錩公司每月應給付原告丙○薪資65,479元、原告丁○○○薪資34,202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⒊再者,被告郁錩公司於95年8月18日對原告為預告終止勞動
契約,既非真正業務緊縮,而屬不合法,已如前述,則被告郁錩公司係以前揭不實資訊資遣原告,致原告誤認而領取資遣費,非正當之意思表示。而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之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而被告郁錩公司迄今亦未舉證證明已對原告為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尚難僅以原告領取上開資遣費,逕認兩造間有默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原告雖於98年1月20日對被告郁錩公司交付之金額有具領簽收,然書面上並無和解之字樣(見本院卷㈡第103-
105頁),而被告郁錩公司迄今對於兩造已有和解契約消滅渠等間之僱傭關係,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以,參酌上開說明,原告二人主張與被告郁錩公司間之僱傭關係迄今仍有效存在,應屬足取。
㈡本件被告公司間有無民法第305條之併存的債務承擔?⒈按民法第305條第1項固規定:「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
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此即所謂財產之概括承受,即就他人財產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所謂營業上之概括承受,係指就其他之營業上財產,包括(資產、債權、營業生財、商號信譽等)以及營業上之債務。而原告依據民法第305條第
2項請求被告二家公司應連帶給付薪資,民法第305條第1項其前提必須發生同條第1項之併存的債務承擔,始有同條第2項之適用。是以,本件有無民法第305條第1項之併存債務承擔之發生,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於96年7月24日對被告郁錩公司之系爭機具執行假扣
押查封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酌一般執行實務,有關查封之標的物及其所在位置,均應由債權人負責向執行法院陳報,並協同執行人員到場指封,且簽立指封切結書等情,足認原告於假扣押查封程序中,均認定執行標的物即機具為被告郁錩公司所有。又被告良特公司對於前揭執行程序,亦未主張查封之標的物為伊所有,逕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間有併存之債務承擔,已有疑問。
⒊原告另以被告公司其法人格雖有不同,然其負責人為夫妻關
係,對外實際負責的均為乙○○,且公司設立登記之營業處所同一、資金相互流通及人員留用等情,而主張被告間有民法第305條第1項之適用。惟被告公司確實屬不同之法人,公司法人間之資金或人員之流通,或有基於稅賦或其他考量,此為現今商業經營之常態,尚難僅以原告前揭主張之情形,認定有併存之債務承擔。是以,被告良特公司並無就被告郁錩公司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之情形,況且被告良特公司亦未對被告郁錩公司之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自不生債務承擔之效力。參酌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與被告良特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其與另一被告郁錩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應不足取。
㈢原告二人得對被告郁錩公司請求之金額為何?⒈被告郁錩公司雖辯稱因公司業務緊縮,原告二人不願意配合
工作,始自願同意資遣兩造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等語。然被告郁錩公司預告於95年9月30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具備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之「業務緊縮」要件,兩造前案即97年度勞上易字第52號審認被告郁錩公司於95年10月至96年6月間之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除申報銷售貨物之銷項外,亦申報進項之「進貨及費用」:①95年10月申報1,615,992元、②95年12月申報1,333,863元、③96年2月申報787,908元、④96年4月申報908,791元、⑤96年6月申報617,807元;於申報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業成本明細表,亦記載製造之進料淨額、製造費用、製造成本等項目及金額,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7年9月
4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971040160號函檢送被告郁錩公司營業稅申報資料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可憑,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見97年度勞上易字第52號卷第54-73頁)。足見被告郁錩公司於95年10月至96年6月間仍有持續進料製造生產再予販售之事實。
⒉再者,參以被告郁錩公司於95年11、12月分別招募新員工曾
東春、 趙文秤 ,於95年12月25日仍刊登報紙求才廣告,應徵「45歲以下之模具師父」,為兩造於前案所不爭執。足認被告郁錩公司於95年9月30日之後並未結束模具及生產部門之業務,仍繼續進料製造生產並另僱用新員工暨招募45歲以下之模具師父以遞補被告郁錩公司之工作,難認有緊縮「工廠製造生產」業務之情事。則被告郁錩公司以緊縮業務為由,於95年8月18日預告95年9月30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核與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未符,難認有據,尚不因其自行計算並各發給原告10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而有所影響。被告郁錩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不生效力,則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郁錩公司間於95年10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即非無據。
⒊又原告丙○於95年9月30日之平均工資為65,479元,原告丁
○○○為34,202元,而被告郁錩公司自96年6月30日以後已暫停營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二人之平均工資兩造既經前案為實質辯論,本件自應受拘束。而被告郁錩公司雖辯稱停業期間之薪資應扣除伙食費等費用,然被告郁錩公司於96年6月30日停業之原因,是否確實因緊縮業務而為之或其他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暫停營業,被告郁錩公司迄今並未提出積極舉證證明,此停業期間薪資之計算,仍應受前案審認之拘束,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勞動
2字第35290號函示意旨可供參考,故被告郁錩公司前揭之抗辯應不足取。
⒋是以,原告等與被告郁錩興業有限公司96年7月1日起至98
年6月30日止間僱傭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丙○得請求385,994元之薪資[計算式:65,479元×24(月)=1,571,496元,減前已領資遣費714,812元,再減97年度臨時工取得報酬470,690元。1,571,496-714,812-470,690=385,
994元]。原告丁○○○得請求493,079元之薪資[34,202元×24(月)=820,848元。減前領資遣費327,769元=493,079元],應屬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二人與被告郁錩公司之僱傭關係既仍有效存在,被告郁錩公司又拒絕原告提出之勞務給付,原告依據僱傭契約關係,請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良特公司依據民法第305條之規定,應與被告郁錩公司負連帶責任,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與被告郁錩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並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對於兩造之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異,故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勞工法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