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24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1‧82公克,純度百分之39‧53,純質淨重0‧72公克及殘留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貳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0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0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0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3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執行中經假釋,於94年09月14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竟不思悔改。其明知海洛因係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98年04月26日21、22時許,與綽號綽號 小朱 之 朱義方 (另案辦理)約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家樂福大賣場門口處見面,由綽號小朱之朱義方處收受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1‧82公克,純度百分之39‧53,純質淨重0‧72公克及殘留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2個)。其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自斯時起至98年04月27日20時40分許止,持有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嗣於98年04月27日20時4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前,經警盤查其身分,其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由其右褲口袋中之小口袋內拿出該海洛因2包交予警員,自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經警扣得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時坦承前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可稽。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2包,經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陽性反應,重量如前述,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01份可憑。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3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執行中經假釋,於94年09月14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憑。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前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素行不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非少,持有時間不長,與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後自首並為前開自白,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1‧82公克,純度百分之39‧53,純質淨重0‧72公克及殘留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2個),因海洛因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雖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已將海洛因與包裝袋分別秤重,然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述可參,上開包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