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56號聲請人台東縣長濱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吳金典 於民國94年7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其本人及案外人 吳敏蓁 即 吳春枝 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94年7月19日起至124年7月19日止,債務清償期、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清償日期、利率及計收標準,並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案外人吳敏蓁即吳春枝於附表所示日期邀同案外人吳金典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如附表之金額,約定利息、違約金、借款期限各如附表所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餘欠之本息,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嗣於94年11月14日因贈與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甲○○。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項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帳卡等影本為證。又相對人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其於7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書記官李育志┌───────────────────────────────────────────────────────┐│附表:98年度司拍字第56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台東縣○○○鄉○○○段││189│田│8,837.65│全部│甲○○所有││0│││││││││││1││││││││││└─┴───┴────┴────┴────┴────────┴─┴──────┴─────────┴──────┘┌─┬─────────┬─────────────────┬─────────────────────────┐│編│借款日期(民國)│利息│違約金││├─────────┤││││到期日(民國)││││├─────────┤││││借款金額(新臺幣)││││├─────────┼──────────┬──────┼──────────┬──────────────┤│號│餘欠本金(新臺幣)│起迄日(民國)│週年利率│起迄日(民國)│利率│├─┼─────────┼──────────┼──────┼──────────┼──────────────┤││94年8月8日│98年7月8日起至│百分之4.89│98年8月9日起至│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清償日止││清償日止│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101年8月8日││││上開利率20%計算。││├─────────┤││││││600,000元││││││├─────────┤││││││549,203元│││││├─┼─────────┼──────────┼──────┼──────────┼──────────────┤││94年8月9日│98年7月8日起至│百分之4.49│98年8月9日起至│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清償日止││清償日止│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101年8月8日││││上開利率20%計算。││├─────────┤││││││900,000元││││││├─────────┤││││││807,9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