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577號
106年度審訴緝字第75號
第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477號、第1671號、第1927號、第2948號),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志忠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志忠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1月19日下午6時2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
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上揭為警採尿時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燃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同(19)日,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同年3月20日上午9、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友人住處地下室,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日下午2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警查獲至採尿前之期間),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燃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警偵辦他案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而查獲被告,始悉上情。
㈢於同年4月10日下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鋁箔紙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同(10)日下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以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向 梁信隆 購入甲基安非他命2包後而持有之(梁信隆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76號案審理中)。經警於翌(11)日上午6時30分許持本院搜索票在高志忠上址住處搜索,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前總淨重0.3710公克、驗餘總淨重0.365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淨重4.02公克、驗餘總淨重4公克)、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7個,且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高志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月24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戒毒偵字第2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4罪)、3月(共4罪)確定,其後另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其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雖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然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規定,檢察官依法對其起訴,於法自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先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477號卷《下稱第1477號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
106年度毒偵字第1927號卷《下稱第1927號卷》第5頁至第
6頁反面、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7
7號卷《下稱本院第577號卷》第103頁、第107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佐:
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106年1月19日下午6時28分許
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復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同年6月19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到場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在卷可稽(見
106年度毒偵字第2948號卷第3頁、第6頁、第2頁);㈡至事實欄一㈡部分,其在106年3月20日下午2時許為警採
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上開方式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同年4月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影本、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玻璃球吸食器照片在卷可佐(見第1477號卷第76至77頁、第46至47頁、第53頁);㈢於事實欄一㈢部分,其在106年4月11日6時30分許為警查
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上開方式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等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同年月20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據(見第1927號卷第64頁、第66頁),復有本院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影本、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等件在卷可據(見第1927號卷第10頁至第21頁),並有粉末2袋、白色透明晶體2包、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7個等物扣案可佐,且扣案之粉末2袋,經送驗結果,確認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總淨重0.3710公克,驗餘總淨重0.3659公克),而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
2包,經送驗結果,確認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淨重4.02公克,驗餘總淨重4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5月5日航藥鑑字第1062617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鑑毒字第238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參(見第1927號卷第68頁、第6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犯前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共2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於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前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時間有差,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審訴字第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於105年5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決執行完畢
後,被告未知悔改、警惕,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5罪,顯見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亦未記取教訓,又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持有扣案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及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述業工、日薪1,500元、無扶養對象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第577號卷第10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暨諭知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㈤另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乃得易科罰金之罪
,而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共3罪),乃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自無庸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惟被告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希望法院就其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之,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驗餘總淨重0.3659公
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驗餘總淨重4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事實一㈢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毒品鑑定機關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上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是包裹上開粉末之包裝袋2只、白色透明晶體之包裝袋2包,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前開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取樣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7個,均為被告所有,且電子磅
秤係被告用以購入毒品秤重之用,分裝袋為被告研磨海洛因後供裝毒品替換之用等情,業經被告供認在卷(見第1927號卷第5頁反面、第52頁反面、本院第577號卷第10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扣案分裝袋7個於被告事實欄一㈢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扣案電子磅秤1臺則分別於被告事實一㈢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陳囿辰、許慧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之諭知││號│││├─┼─────┼─────────────────────┤│一│如事實欄一│高志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㈠所示│;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如事實欄一│高志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㈡所示│;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如事實欄一│高志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㈢所示│;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驗餘總││││淨重零點參 陸伍玖 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分裝袋柒個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驗餘總淨重肆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