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霄
呂逸文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6年度聲沒字第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陸霄等二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鑑驗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列管刀械,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刑法第40條第
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陸霄等二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二人犯罪嫌疑不足,以106年度偵字第15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武士刀1把,經送鑑定結果,認其刀刃長67.5公分、刀柄長26公分、已開鋒,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2月15日高市警保字第10538361900號函(見偵卷第13至14頁)存卷可參,足認扣案物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之刀械,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