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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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6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656號原告 莊國志 被告 謝純怡 訴訟代理人 陳妍伊 律師
吳弘鵬 律師複代理人 劉晏廷 律師
鄭璟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間為酒水買賣事業,透過訴外人 陳衛民 向原告借款或要求投資,原告乃於100年12月1日以給付家樂福禮物卡方式借貸或投資被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原告之妹 莊雅玲 亦以同樣方式交付被告70萬元,被告並與原告及莊雅玲約定清償期限為103年12月1日,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付,詎被告屆期未清償,經原告一再催索仍置之不理,現莊雅玲已於106年3月1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一併清償。爰依債權讓與、借貸或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原告雖以106年3月1日簽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主張對被告有債權70萬元,惟該契約並無被告簽名,亦未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被告,該債權轉讓難謂適法,原告就其請求70萬元部分,應不具當事人適格。又被告與陳衛民自99年7月、8月間開始合作酒水之投資,由陳衛民尋親友參與,原告即為其一,故被告並不清楚陳衛民如何與其親友約定投資方案;且原告透過陳衛民交付金錢予被告,非本於借貸之意思,本件乃陳衛民向原告等親友集資投資,原告應不得以投資後之市場景氣或供需變化,及呆帳等不可預料之風險,拒絕承擔投資責任,而改稱其與莊雅玲係借款予被告。再者,被告於100年7月、8月間曾出口兩批酒水至中國時被海關查扣沒收,致無法將該酒水送至買受人處收受貨款,此乃投資人共同應負之風險,原告主張被告於貨物未銷貨之情形下仍應支付投資本金與利潤,並非有理。況被告自97年底至103年間至少匯款6,384萬5,545元予陳衛民,得以證實被告有持續給付投資款項之行為,原告未收回投資款項,應向陳衛民求償,而非被告。至原告所提電子郵件,乃係被告因應陳衛民要求而寄發者,內容僅談及投資償還本金或利息金額,屬投資金額回款之討論,目的係為了讓投資人知悉該筆投資仍有繼續,並非自承債務;而原告所提本票雖為被告簽發者,惟係交予陳衛民作為投資之擔保,而非作為匯兌或支付之用,原告稱系爭本票為被告提供予其之借據云云,自不屬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以投資名義向伊及莊雅玲借款共計105萬元,因被告屆期未依借貸或投資契約關係清償,及莊雅玲已將債權讓與伊,伊乃起訴請求,被告自應如數清償等語,均為被告否認,並以原告就莊雅玲部分起訴,應屬當事人不適格,原告係透過陳衛民參與投資,兩造不存在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投資本有風險,原告不得以投資失利為由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等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及原告起訴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
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莊雅玲與被告有借貸或投資之契約關係,莊雅玲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予其,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一情,業據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5頁),被告亦當庭承認有收受已該債權讓與契約書為附件之民事準備三狀(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堪認原告就原屬莊雅玲之債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應無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之情。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
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起訴主張其因陳衛民之告知,而交付家樂福禮物卡予薛太太,以使被告取得酒水,其與被告間應有借貸或投資之契約關係,被告則抗辯原告乃係陳衛民親友,該項酒水事業為投資,並非借貸等語抗辯,則本件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之法律關係一事,負舉證之責。
⒈經查,原告於106年8月17日陳稱:「當初說是投資」等語(
見本院卷第92頁),已可堪認被告抗辯兩造間契約關係為投資契約等語,應為可採。再者,原告係因陳衛民而知悉被告之酒水買賣事業一事,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又陳衛民前對被告提起違反銀行法及詐欺之告訴,而於103年5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陳稱:
「當初酒水因為我卡額度沒這麼多,我才開始找我妹妹和其他10多個人,被告承諾要給我們利潤,承諾部分無書面,被告說酒水有10%利潤,被告說對半拆會分5%給我,酒水部分5%利潤,由被告將(刪除「利息或」三字)利潤會給我,我再轉給附表一、二那些人(按:含原告、莊雅玲)」等語,陳衛民所提告訴狀亦記載:「被告以代為銷售貨品賺取價差作紅利為號召,亦即由投資人以現金或簽帳卡向商店購得商品後,交被告代為出售,被告出售後歸還投資人本金及分配所賺取之價差紅利,被告亦囑由告訴人(即陳衛民)代為招募會員加入,被告既積欠如附表㈡投資人之投資款(按:包含原告、莊雅玲之投資款35萬元、70萬元」等語,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則記載:「被告…自99年3月間起,向告訴人(即陳衛民)佯稱:其所經營之墨舍公司在大陸經常策劃各類大型活動,有贈送酒水予主辦單位作為打理公關之必要,乃尋求告訴人出資合作,方式則為被告先向臺灣橡木桶洋酒股份有限公司下單訂購酒水,再由告訴人負責刷卡付清酒水款,待所訂購之酒水送至大陸地區後…被告即以高於付款價5%之價格,向大陸主辦單位報價取款,所取得之款項,於次月償還告訴人前所付清之酒水款,並額外給予付款價5%作為告訴人等之利潤云云。嗣於99年11月,被告又稱:為減少成本及增加利潤,改向酒水中盤商(…薛太太…)下單訂購酒水,而仍由告訴人等負責刷卡付清酒水款云云。之後,被告旋再改以:付清酒水款方式改為告訴人等向家樂福刷卡購買禮物卡後,再寄往上址酒水中盤商以清償酒水款云云。」等語(均見外放偵查影卷),亦可見被告抗辯:原告與莊雅玲係為賺取酒水買賣利潤而透過陳衛民之集資而投資,並以交付家樂福禮物卡予酒水中盤商薛太太,嗣由太太交付等價酒水予被告以供被告販售之方式,獲取投資報酬等語,洵堪採信。
⒉原告雖主張其與莊雅玲係借款予被告,但由原告於106年9月
1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當初說是投資,但後來完全沒消息,被告與我們協調說會還款,所以我認為是借款。」等語可知(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原告與莊雅玲本即係為投資之故而交付禮物卡予薛太太,原告以事後協調情形主張其與莊雅玲係為借貸予被告,而交付家樂福禮物卡予薛太太云云,自無足採。
⒊從而,兩造間不存在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係因陳衛民之集資而參與酒水投資乙節,應可認定。
㈢次查,原告因陳衛民之集資而參與投資被告之酒水買賣事業
一事,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投資本有風險,此乃一般常識,是被告抗辯原告不得以投資後之市場景氣或供需變化,及呆帳等不可預料之風險,拒絕承擔投資責任,而請求返還投資款等語,應為可採。又原告就其主張因投資而可請求被告給付105萬元,被告已經承認債務一事,雖有提出本票2紙,及被告寄發之電子郵件為證,並援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調偵緝字第32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但:
⒈按匯票應記載發票日,由發票人簽名,此為票據法第24條第
1項所明定,同法第11條第1項亦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準此,簽發匯票而未記載發票年月日者,依上開規定,不能認為有發票之效力,而查,原告所提本票並無發票日之記載,此有本票影本2紙可查(見支付命令卷第2頁),則依照上開規定,原告所提本票應為無效票據,該等本票既然無效,被告抗辯其無承認債務之舉,即可採信。
⒉原告所提電子郵件,乃被告於101年2月5日、2月11日、3月
26日、4月25日及8月24日所寄送予原告等投資人者,其中101年2月5日電子郵件之附件包含:積欠原告35萬元、利息5,838元、合計5,800元、攤還本金+利息(原始/月)3萬元,及積欠莊雅玲70萬元、利息1萬1,666元、合計1萬1,500元、攤還本金+利息(原始/月)3萬元;101年2月11日電子郵件內容有:「…大家按照債權比例分配,所以當後續3項浮動還款的金額回來時,大家就可以依照表格上的比例%數計算出自己會分到的金額。」;101年3月26日電子郵件內容有:「…此月份目前的金額能夠給大家的是11萬,會在星期三匯款,麻煩大家在星期四時查詢。另外在4/10左右還會有一筆2~3萬左右的金額再補給大家。」;101年4月25日電子郵件內容有:「想通知大家4月份的每月固定匯款會在一周內左右匯到,另外因為SAM這一段時間無法全程幫忙處理去年大陸貨物事宜,因此我目前找了別的管道幫忙,有進一步消息立刻通知大家…匯款時候依舊通知晴美姊,麻煩她幫大家轉帳。」、101年8月24日電子郵件內容有:「原定已經遲了但8月中旬該讓大家收到的款項(會有2次的金額、匯率及稅後的應收約在25萬台幣左右)」等節,固有各該電子郵件可證(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5頁)。然其中101年2月11日電子郵件亦有記載:「另外會按照這樣的分配是因為總回款已經超表,我實在不知道要怎麼跟每一位溝通,到底要降低哪一筆回款,說實在我知道如何都不公平。所以這或許不適最好的分配辦法,但應該是目前最適用的分配方法」等語,陳衛民亦曾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主張:「被告為取信告訴人等,前開應給付告訴人等之款項於101年5月以前均屬正常給付,但自101年6月份起(101年6月份本應清償告訴人等於101年5月所墊付之酒水款項),被告即未予清償,至101年7月份起則全未清償告訴人等」等語(見外放偵查影卷),則上開被告所寄電子郵件列載之原告、莊雅玲欠款、攤還本金、利息,應僅可證明被告為依投資契約之履行而向投資人表示其認為應該如何計算一事,被告抗辯電子郵件內容僅談及投資償還本金或利息金額,為投資金額回款之討論,目的係為了讓投資人知悉該筆投資仍有繼續,並非自承債務等語,尚屬有據。
⒊陳衛民於103年5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中陳述:「被告99年3月開始做酒水,100年7、8月開始部分不能履行,100年月份才開始有600、700萬,被告差不多匯給我們總金額約4,000多萬,我已經都分配出去給其他人」等語(見外放偵查影卷),且由前述所提電子郵件及陳衛民告訴補充理由狀內容亦可知,被告就酒水買賣投資一事曾有給付投資款及利潤予陳衛民,此自亦可證則原告上開電子郵件主張被告有承認積欠105萬元債務,及現仍積欠105萬元云云,並非可採⒋陳衛民係以被告向其借款,與其合作演藝行銷及酒水事業為
由,提起刑事告訴,此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調偵緝字第32號不起訴處分書即可得知(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又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陳述:「集資的人都是對告訴人,拿錢的時候我只認識1、2位投資人,他們都是直接拿錢給告訴人,告訴人才匯款給我,或以信用卡購買酒水的卡費方式支付,且以付卡費方式為主,集資總金額有1,000多萬元,有無到1,600萬元,因為我還沒有計算總金額,我大約一週內可以計算出來再陳報,但是我已經把其中1,000多萬元的本金加紅利匯還給告訴人」、「我在一週內會總結金額資料,再將從事演藝行銷的證明、借款等相關資料陳報鈞署,我願意跟告訴人接洽,且我意調解,金額的部分我願意負責,我願意調解,我認為我沒有銀行法的犯行,我願意負責,只是生意失意」等語(見外放偵查影卷),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調偵緝字第32號不起訴處分書第3夜末三行至末二行處雖有記載:被告表示願意償還等語,此應非足以推論被告有原告所稱之承認債務行為。
五、綜上,原告依借貸或投資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10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