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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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重家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家訴字第17號原告黎 温雪惠
黎秀英 黎興城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 律師被告 黎秀梅
黎興顏 黎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黎雲寶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三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併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原聲明之分割方法如本院卷一第30頁所載,嗣因被繼承人黎雲寶之遺產數額、原告 黎温雪惠 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及繼承人之代墊款項等,迭經訴訟中釐清、確認,經原告數次變更分割方案後(參本院卷一第98、146-151頁、卷二第11-15、45、101-105、卷三第11-16頁),最終之分割方案如下述乙、壹、六所載,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黎雲寶於民國102年9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 黎溫雪惠 ,及子女即被告黎秀梅、原告黎秀英、被告黎秀蘭、黎興顏、原告黎興城,應繼分各六分之一(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繼承人黎雲寶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中編號3、4、
5上有建物,並有租賃關係,影響土地價值,故應扣除租賃權與建物之影響之剩餘總價計之,詳如附表一「原告主張之數額」欄所示。從而,被繼承人黎雲寶之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6,017萬7,190元。
三、被繼承人黎雲寶死亡時,原告黎温雪惠得請求婚後剩餘財產,雙方財產如下:
(一)被繼承人黎雲寶於102年9月12日基準時之婚後財產,如附表四(一)「原告主張之數額」欄所示。其中編號3-5應扣除租賃權與建物影響剩餘總價計之,3筆不動產共28,789,525元。從而,被繼承人黎雲寶於102年9月12日之遺產總額:47,123,122元。
(二)原告黎温雪惠於102年9月12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四(二)所示,共10,630,408元。
(三)據上,被繼承人黎雲寶婚後財產大於原告黎温雪惠,是於
102年9月12日,原告黎溫雪惠可得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金額為:1,824萬6,357元【計算式:47,123,122元-10,630,408元=36,492,714元。36,492,714元/2=18,246,357元】。
四、另應自黎雲寶遺產總額中扣除之「費用代墊款」金額為172萬6,728元。析述如下:
(一)由原告黎溫雪惠支付部分:
1、遺產稅:47萬9,502元。
2、裁判費用:26萬5,000元。
3、102年地價稅:5萬3,886元。
4、103年地價稅:5萬3,886元。
5、104年地價稅:7萬1,959元。
6、105年地價稅:8萬120元。
7、第二次鑑定費用:25萬元。
8、鑑定時需繳納之地政規費:1萬2,075元。
9、以上合計:126萬6,428元。被繼承人黎雲寶之各個繼承人應負擔之費用為:21萬1,071元【計算式:126萬6,42
8元÷6人=21萬1,071元】。
(二)由被告「黎秀蘭」支付部分:第一次鑑定費用46萬元。被繼承人黎雲寶之各個繼承人應負擔之費用為:7萬6,667元【計算式:46萬元÷6人=7萬6667元】。
五、被繼承人黎雲寶之遺產總額6,017萬7,190元,扣除「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1,824萬6,357元」、「費用代墊款
172萬6,428元」後,可分割之被繼承財產總額為4,020萬4,405元,每位繼承人可獲分配之遺產金額原本各為670萬
734元,實際上各可獲分配之財產則分述如下:
(一)原告黎溫雪惠:2,621萬3,519元。因上開費用支出分擔額其中126萬6,428元部分,均是由黎溫雪惠支付,故需自被繼承財產中,扣補回126萬6,42
8元予原告黎溫雪惠。則原告黎溫雪惠可獲分配財產為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1,824萬6,357元、②繼承人可獲分配金額670萬734元、③費用代墊款126萬6,428元,合計:2,621萬3,519元【計算式:1,824萬6,357元+670萬734元+126萬6,428元=2,621萬3,519元】。
(二)被告黎興顏:670萬734元【計算式:698萬8,472元-2
1萬1,071元-7萬6,667元=670萬734元】。
(三)被告黎秀梅:670萬734元【計算式:698萬8,472元-2
1萬1,071元-7萬6,667元=670萬734元】。
(四)被告黎秀英:670萬734元【計算式:698萬8,472元-2
1萬1,071元-7萬6,667元=670萬734元】。
(五)被告黎秀蘭:716萬734元。因上開費用支出分擔額其中46萬元部分,均是由被告黎秀蘭支付,故需自被繼承財產中,扣補回46萬元予黎秀蘭。則被告黎秀蘭可獲分配財產為①繼承人可獲分配金額670萬734元、②費用代墊款46萬元,合計:716萬734元【計算式:670萬734元+46萬元=716萬734元】。
(六)原告黎興城:670萬734元【計算式:698萬8,472元-2
1萬1,071元-7萬6,667元=670萬734元】。
六、遺產分配方式:
(一)原告黎溫雪惠:可獲分配金額為:2,621萬3,519元。
1、其中「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1824萬6357元」部分:⑴獲分配附表一編號6至9之現金,合計:612萬5051元。
⑵尚餘1,212萬1,306元部分,獲分配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
持分00000000分之00000000,並與繼承人黎興城分別共有。
2、其中「繼承人可獲分配金額670萬734元」及「費用代墊款126萬6428元」,合計796萬7162元部分:獲分配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持分00000000分之0000000,並與繼承人黎興城分別共有。
(二)被告黎秀梅、原告黎秀英2人:每人均獲分配現金670萬
734元(均由繼承人黎興城以自有財產之現金方式找補支付,而被告黎秀梅、原告黎秀英2人,每人之應繼比例則歸繼承人黎興城)。
(三)被告黎興顏、被告黎秀蘭2人:獲分配附表一編號1、2之土地,每人持分各二分之一。
1、因被告黎興顏獲分配之金額為670萬734元,而編號1、
2之土地價值,合計為:1,304萬5,809元,持分二分之一之價值為652萬2,905元,不足分配金額各為17萬7,829元。該不足額分配部分,均由繼承人黎興城以自有財產之現金方式找補支付,而被告黎興顏於17萬7,829元範圍內之應繼比例,則歸繼承人黎興城。
2、因被告黎秀蘭獲分配之金額為716萬734元,而編號1、
2之土地價值,合計為:1,304萬5,809元,而持分二分之一之價值為652萬2,905元,不足分配金額為63萬7,82
9元。該不足額分配部分,均由繼承人黎興城以自有財產之現金方式找補支付,而被告黎秀蘭於63萬7,829元範圍內之應繼分比例,則歸繼承人黎興城。
(四)原告黎興城部分:
1、因原告黎興城有以自有財產找補被告黎秀梅、原告黎秀英、被告黎秀蘭、被告黎興顏等4人各670萬734元、670萬734元、63萬7829元、17萬7829元之現金,合計1,421萬7,126元。
2、原告黎興城加總「找補之金額(1,421萬7,126元)」及「繼承人可獲分配之金額(670萬734元)」,合計為2,091萬7,860元。
3、獲分配附表一編號4、5之土地,價值合計887萬6,199元。
4、尚餘1,204萬1,661元部分,獲分配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持分00000000分之00000000,並與繼承人黎溫雪惠分別共有。
(五)以上分割方案,符合各繼承人於本件審理期間各自表達之意願,及相鄰之土地得以合併使用之經濟效能、效益。是上開分割方案較諸其他繼承人提出分割方案,應較為可採且具可行性。
七、並聲明:
(一)被繼承人黎雲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上開六所述分割方案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六分之一。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黎秀梅部分:
(一)希望分配現金,不要分配到不動產,且應以第一次估價報告來計算找補金額。
(二)另原告黎興城雖提出關於土地租賃契約書(參本院卷一第28-29頁),但被繼承人黎雲寶死後1個月,第一次到被告黎秀梅夢境中表示並未簽立該份契約書,被繼承人黎雲寶不識字,辦理上開租賃契約書之公證時,沒有家人陪同;另依該契約書之條款,長達10年,1年租金僅10萬元,土地稅7萬多元還要被繼承人黎雲寶繳納,扣除後僅剩2萬多元,說要給兩造母親即原告黎温雪惠,租約到期,要等原告黎興城不續租,才要搬走,顯不合乎常理,該份契約書應屬無效。
二、被告黎興顏部分:
(一)被繼承人黎雲寶所遺台中市霧峰區農會帳戶內有被告黎興顏所有門牌號碼改制前臺中縣○○鄉○○路○○○號房地被徵收之徵收款,應自被繼承人黎雲寶之遺產中扣除。另被繼承人黎雲寶生前曾允諾其在臺中市霧峰區農會帳戶之存款,有一筆是要給被告黎興顏建屋的,但目前知情之人都不願意來作證。
(二)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本件遺產扣除原告黎温雪惠夫妻剩餘財產部分,其餘應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不同意原告黎温雪惠名下不動產以公告現值來計算,應以市價計算,但是被告黎興顏沒錢支付鑑價費用。
三、被告黎秀蘭部分:
(一)希望分配現金,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二)估價單位第二次之估價報告就租賃權認定影響高達2,000萬元,但該等土地租金每年僅10萬元,顯然不成比例,故應該以第一次估價報告即沒有考量租賃權之價格,來計算找補之金額。
參、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參本院卷二第
115頁及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黎雲寶於102年9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黎溫雪惠,及第一順位繼承人黎秀梅、黎秀英、黎秀蘭、黎興顏、黎興城等共6人,應繼分各六分之一。
(二)被繼承人黎雲寶遺有如下遺產:
1、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3、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4、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5、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6、大里區農會定存100萬元及利息。
7、大里區農會活儲存款87,978元(參本院卷二第51頁,該帳戶至102年9月12日之餘額)及102年9月12日以後之孳息。
8、霧峰區農會定存500萬元及利息。
9、霧峰區農會活儲存款37,073元(參本院卷二第53頁,該帳戶至102年9月12日之餘額)及102年9月12日以後之孳息。
(三)關於被繼承人黎雲寶所遺對亞東汽車有限公司之房屋租金債權及對 林堂榮 享有之投資分配款債權,兩造均同意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四)金錢部分若依應繼分比例計算,小於1元部分,兩造均同意按出生次序,1元1元依序分配(例如繼承人有5人,尚餘3元,則出生次序前3位各分配1元,依此類推)。
(五)原告黎温雪惠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部分,兩造均同意將原告黎温雪惠可請求之成數,折算為應繼分比例,由被繼承人之遺產原物分割或受分配。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黎興顏抗辯稱:被繼承人黎雲寶所遺霧峰區農會帳戶內有被告黎興顏所有房地被徵收之徵收款,應自被繼承人黎雲寶之遺產中扣除等語,是否可採?
(二)原告黎温雪惠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為多少?
(三)被繼承人黎雲寶名下土地之價值為何?
(四)被繼承人黎雲寶關於本件所遺遺產之分割方案為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黎雲寶所遺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各遺產價值則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價值」欄所示,合計80,883,885元: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黎雲寶於102年9月12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且其中編號1、2、6、7、8所示遺產價值如「原告主張之數額」欄所載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所有權狀、存摺明細、定期存款存單、定期儲蓄存款存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大里區農會104年5月5日里農信字第1040002024號函及附件、臺中市霧峰區農會104年5月7日霧農信字第1041400208號函及附件附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15-27、41、49-53、
78-81、93-96、103-105、111-120、173-176、178-183頁,卷二第50-51),其中編號1、2所示遺產價值並經社團法人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明確,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案號中估字第000000-0號)可資參佐,堪先認定實在。爰將如附表一編號1、2、6、7、8所示遺產之價值,依原告之主張,列在「本院認定之價值」欄。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3、4、5所示遺產,其上有建物,並有租賃關係,影響土地價值,故應扣除租賃權與建物之影響之剩餘總價計之,詳如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價值」欄所示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原告黎興城所經營之亞東汽車有限公司前向被繼承人黎雲寶承租如附表一編號3、4、5所示土地,租賃期間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且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上建有原告黎興城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另在如附表一編號3、4、5所示土地上則搭有未保存登記之鋼架造廠房、雨遮、棚架,詳如臺中市○里地0000000000000里地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參本院卷二第165-168頁)所示等情,有土地租賃契約書暨公證書(參本院卷一第28-29頁)、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於社團法人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案號中估字第000000-0號)內〕在卷可憑,復經本院履勘現場勘查無誤,並囑託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詳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臺中市○里地00000000
00000里地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參本院卷二第165-168頁)存卷可考。被告黎秀梅雖以前詞爭執上開租賃契約書之真正,然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黎興城所提出之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既經公證人之認證,依法推定為真正,被告黎秀梅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否認該文書之真正,所辯自無足取。準此,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3、4、5所示土地上有原告黎興城所有之建物,並有租賃關係存在,確符實情,堪予採信。
2、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黎雲寶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4、5所示土地上有建物,並有租賃關係,影響土地價值,故應扣除租賃權與建物之影響之剩餘總價計算遺產價值,詳如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價值」欄所示云云,並以社團法人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案號中估字第000000-0號)為憑。但查,原告黎興城本身即為被繼承人黎雲寶之繼承人之一,並非毫無關係之第三人,且長年以極為低廉之租金,占用如附表一編號3、4、5所示土地(此可參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71頁表三十「契約年租淨收益」及「市場合理年租金淨收益」之懸殊價差),作為原告黎興城所經營之亞東汽車有限公司之營業場所,從事商業行為,再參以經社團法人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就如附表一編號3、4、5所示土地如考量租賃權影響及建物影響之價值分別高達2,691,836元、18,014,823元(參上開估價報告書摘要2、第75頁),影響比例逾百分之三十三【(2,691,836+18,014,823)÷61,713,025=0.3355,小數點第四位以下四捨五入】,若扣除租賃權影響及建物影響之價值,將造成被繼承人黎雲寶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4、5所示土地之價值大為折損,且所折損之利益全歸於原告黎興城1人,顯然極不公平合理;另由本件首次囑託社團法人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進行鑑價時,在本院未設定任何鑑定條件之情況下,鑑定單位依其實務經驗,亦認「勘察當○○里區○○段○○○○號等3筆土地上有建物座落,當事人黎興城於勘察當時亦提供亞東汽車有限公司與黎雲寶位於○里區○○段○○○○號等3筆土地之租賃契約書供本會參考,因本案為分割遺產事件,考量該事件形成之一般性因素,且該建物所有人亦為繼承人之一,故本案不予考慮租賃權及建物對土地價格之影響,僅就土地作『獨立估價』。」等語(參案號中估字第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7頁六、估價條件(二)所載),益徵被告均反對扣除租賃權影響及建物影響之價值,確屬有據,堪予採認。是以原告主張應扣除租賃權影響及建物影響之價值,既不符公平,自無足取。而查,如附表一編號3、4、5所示土地經社團法人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在不考量租賃權及建物對土地價格之影響下,經鑑定結果,該3筆土地於105年1月22日之估價金額合計為61,713,025元,有案號中估字第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資佐憑,故如附表一編號3、4、5所示遺產之價值合計為61,713,025,堪可認定。
(三)原告又主張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存款金額為37,037元,但依台中市霧峰區農會提供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顯示應係37,073元(參本院卷一第179頁),並列為爭點整理中之兩造不爭執事項,此部分應係原告誤繕,爰依37,073元列計之。
(四)被告黎興顏另抗辯稱:被繼承人黎雲寶所遺霧峰區農會帳戶內有被告黎興顏所有門牌號碼改制前臺中縣○○鄉○○路○○○號房地被徵收之徵收款,應自被繼承人黎雲寶之遺產中扣除云云。經查,門牌號碼改制前臺中縣○○鄉○○路○○○號房地前經徵收並發放補償費798,536元、1,757,
141元、2,607元及自動拆除奬勵金240,236元,合計2,798,520元,並由被繼承人黎雲寶或原告黎興城蓋章領取之事實,有臺中市霧峰區公所104年5月4日霧區公建字第1040009304號函及附件(參本院卷一第159-171頁)附卷可稽。觀諸前開發放款項清冊,均係記載被繼承人黎雲寶為建築物所有權人,被告黎興顏主張上開房地係其所有,已屬可疑。另經本院調取上開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雖登記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被告黎興顏,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104年12月10日中市稅屯分字第1043131365號函及附件在卷可佐(參本院卷二第63-64頁),然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本院40年台上字第
126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收據上關於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雖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仍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上字第3760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故無從單憑上開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係被告黎興顏,即遽認被告黎興顏確係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人。此外,被告黎興顏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自己對上開房屋之徵收補償費或狀勵金有何權利可資主張,則被告黎興顏抗辯稱:應自被繼承人黎雲寶所遺台中市霧峰區農會帳戶存款扣除上開徵收補償費云云,毫無依憑,委不可採。
(五)被告黎興顏又抗辯稱:被繼承人黎雲寶生前曾允諾其在臺中市霧峰區農會帳戶之存款,有一筆是要給被告黎興顏建屋的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亦不能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繼承人黎雲寶所遺遺產應如附表一所示,各遺產價值則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價值」欄所示,合計80,883,885元,洵堪認定。
二、原告黎温雪惠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請求權部分: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次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又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
4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黎雲寶為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是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被繼承人黎雲寶業於102年9月12日死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予認定。準此,原告黎温雪惠依上開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即屬有據,並應以102年9月12日作為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基準時。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黎雲寶於102年9月12日基準時之婚後財產如附表四(一)所示,各財產價值則如附表四(一)「原告主張之價值」欄所載,被告除對於附表四(一)編號3、4、5所示財產之價值有所爭執,並抗辯稱:不應考慮地上建物及租賃權之影響等語外,對於其餘事實均不爭執。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四(一)編號3、4、5所示土地之價值,應扣除租賃權影響及建物影響之價值,雖有社團法人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案號中估字第000000-0號)為憑,但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符合公平而無足取,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故上開3筆土地之價值當應以不考慮租賃權影響及建物影響之價值認定之。而經社團法人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在不考量租賃權及建物對土地價格之影響下,鑑定結果,上開3筆土地於102年9月12日之估價金額合計為44,272,388元,有案號中估字第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資佐憑,故如附表一編號3、4、5所示遺產之價值合計為44,272,388,堪可認定。從而,被繼承人黎雲寶於102年12月9日基準時之婚後財產及財產價值詳如附表四(一)「法院認定之價值」欄所載,洵堪認定。
(三)原告主張原告黎温雪惠於102年9月12日基準時之婚後財產如附表四(二)「原告主張之價值」欄所載,被告黎興顏除抗辯稱:如附表四(二)編號1、2所示土地應依市價計算等語外,與被告黎秀梅、黎秀蘭對於原告其餘主張則不爭執。經查:
1、原告主張原告黎温雪惠於102年9月12日基準時之婚後財產有如附表四(二)編號1至5所示財產,其中編號3至
5之價值如「原告主張之價值」欄所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4年5月11日函及附件、104年12月14日函及附件、105年1月5日函及附件、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11日函及附件、104年12月14日函、元大京華證券存摺及明細(參本院卷一第10
2、185-192、195-198頁,本院卷二第55-56、59-60、62、78-80頁)附卷可稽,堪認實在。
2、原告雖主張如附表四(二)編號1、2所示土地之價值應如「原告主張之價值」欄所載云云,但查,如附表四(二)編號1、2所示土地與被繼承人黎雲寶所有如附表四(一)編號3所示土地相鄰,且位置更鄰近國光路,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勘查明確,並有卷附之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資參照(參本院卷二第165-168頁);另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參本院卷一第
102頁原證五),該2筆土地於102年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35,000元【計算式:編號1:1,225,000元÷35=35,000;編號2:4,760,000元÷136㎡=35,000。】,核與如附表四(一)編號3所示土地於102年之公告現值相同,此亦有案號中估字第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39頁可資佐憑。由上可知,如附表四(二)編號1、
2所示土地之市價當可參考如附表四(一)編號3所示土地之鑑定結果。而依案號中估字第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如附表四(一)編號3所示土地於10
2年9月12日基準時之單價為每坪165,000元,依此計算,如附表四(二)編號1所示土地於102年9月12日基準時之市價為1,746,938元【計算式:35㎡×0.3025×165,
000=1,746,9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編號
2所示土地於102年9月12日基準時之市價為6,788,100元【計算式:136㎡×0.3025×165,000=6,788,100】,顯與原告所主張依公告現值計算之價值有所差距。本院認被繼承人黎雲寶關於如附表四(一)編號1至5所示土地之價值既均依鑑定之市價計算,原告黎温雪惠關於如附表四(二)編號1、2所示土地之價值亦當比照計算,方符公允,被告黎興顏此部分之抗辯,即堪採認。從而,原告黎温雪惠關於如附表四(二)編號1、2所示土地價值應認定如「法院認定之價值」欄所載。
3、原告雖未主張原告黎温雪惠之婚後財產有如附表四(二)編號6所載之新光金股票1291股,但依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11日函及附件、104年12月14日函所示(參本院卷一第195-198頁、卷二第62頁),原告黎温雪惠另有如附表四(二)編號6所載之新光金股票1291股,洵屬真確,自應予以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計算範圍。則依原告主張之股價每股10.05元計算,如附表四(二)編號6所載新光金股票1291股之價值即為12,975元。
4、從而,原告黎温雪惠於102年9月12日基準時之婚後財產及財產價值詳如附表四(二)「法院認定之價值」欄所載,洵堪認定。
(四)據上所述,原告黎温雪惠與被繼承人黎雲寶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為49,412,600元【計算式:62,606,021-13,193,421=49,412,600】,經平均分配後,原告黎温雪惠得向被繼承人黎雲寶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為24,706,300元【計算式:49,412,600×1/2=24,706,300】。而本件原告僅主張原告黎温雪惠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18,246,357元,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三、原告主張應自被繼承人黎雲寶遺產總額中先行扣除之款項部分:
(一)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黎温雪惠有先支付①遺產稅:479,502元、②裁判費用:265,00
0元、③102年地價稅:53,886元、④103年地價稅:53,886元、⑤104年地價稅:71,959元、⑥105年地價稅:
80,120元。⑦第二次鑑定費用25萬元、⑧本件鑑定時需繳納之地政規費:12,075元,合計1,266,428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地價稅繳款書、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地價稅課稅明細表、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函、收據(參本院卷一第93、45、65頁,卷二第108-110、189-196、167頁,卷三第2頁)附卷可稽,堪信實在。經核上開費用分別屬被繼承人黎雲寶遺產管理、分割之費用,原告主張應由遺產中先行扣除,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黎秀蘭有先支付第一次鑑定費用46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社團法人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函在卷可憑(參本院卷二第82頁),亦堪認可採。經核上開費用亦屬被繼承人黎雲寶遺產分割之費用,原告主張應由遺產中先行扣除,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另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黎雲寶於102年9月12日死亡,兩造共6人均為繼承人,應繼分每人各六分之一即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存卷可佐(參本院卷一第31、35-4
0頁)為證,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復次,被繼承人黎雲寶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各遺產價值則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價值」欄所示,合計80,883,885元,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查,被繼承人黎雲寶既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就兩造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裁判分割,以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與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查:
1、原告黎温雪惠先行支付之①遺產稅:479,502元、②裁判費用:265,000元、③102年地價稅:53,886元、④103年地價稅:53,886元、⑤104年地價稅:71,959元、⑥10
5年地價稅:80,120元。⑦第二次鑑定費用25萬元、⑧本件鑑定時需繳納之地政規費:12,075元,合計1,266,428元,以及被告黎秀蘭先行支付之第一次鑑定費用46萬元,均合於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應由被繼承人黎雲寶遺產中支付之,亦經審認如前。從而,被繼承人黎雲寶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應先扣除上開費用,而經扣除後,兩造得受分配之被繼承人黎雲寶遺產價值為79,157,457元【計算式:80,883,885-1,266,428-460,000=79,157,457】。
2、另按民法第1030條之1之立法理由,重在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妻雙方之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其差額應屬夫妻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努力之成果,故應平均分配,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故所請求者應為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性質上類如共有財產之分割,而非補償。因此,如剩餘財產之差額僅有不動產時,有請求權者所請求之差額應為該不動產權利之一半,而非現金補償。是法條僅謂「差額」應平均分配,未區分「差額」類別,在夫或妻有婚後財產及債務須計算扣除時,該差額應以金錢平均分配,並無爭議,請求分配原物(不動產)之一半,亦無不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法律問題參照)。查本件原告黎温雪惠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18,246,357元,為有理由,已詳如前述,而兩造均同意將原告黎温雪惠可請求之成數,折算為應繼分比例,由被繼承人之遺產原物分割或受分配(參本院卷二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之10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可。故兩造得受分配之被繼承人黎雲寶遺產價值79,157,457元,經再扣除原告黎温雪惠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18,246,357元,尚餘60,911,100元【計算式:79,157,457-18,246,357=60,911,100】。
3、以被繼承人黎雲寶所遺遺產價值60,911,100元,依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計算,兩造每人可受分配之遺產價值均為10,151,850元。原告黎温雪惠部分,再加計先行支付費用1,266,428元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18,246,357元,則合計可受分配之遺產價值為29,664,635元【計算式:
10,151,850+1,266,428+18,246,357=29,664,635】;被告黎秀蘭部分,再加計先行支付費用46萬元,則合計可受分配之遺產價值為10,611,850元【計算式:10,151,850+460,000=10,611,850】。詳如附表二「可受分配之遺產價值」欄所載。
(四)分割方案:本院審酌:⑴原告黎秀英、被告黎秀梅、黎秀蘭均表示要分配現金,不要分配不動產,而原告黎興城則表示願意以現金找補原告黎秀英、被告黎秀梅,並將原告黎秀英、被告黎秀梅之應繼分比例移予原告黎興城,本院認原告黎興城此部分之分割方案有助於簡化兩造間之共有關係,且無損於其他繼承人之權益,堪予採認。⑵被告黎興顏堅持要依其應繼分比例分配到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而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亦係分配不動產予被告 顏興顏 ,則由原告黎温雪惠、黎興城、被告黎興顏受分配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土地,顯然符合全體繼承人之意願,亦應採認。⑶原告雖又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分配給被告黎興顏,編號3至5所示土地由原告黎温雪惠、黎興顏保持分別共有,但為被告黎興顏所不同意。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均屬非都市土地,編號1所示土地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地形不規則,現況種植檳榔、火龍果、香蕉等農作物,102年9月12日之土地單價為每坪51,000元,105年1月22日之土地單價為每坪53,000元;編號2所示土地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地形長方形,現況為空地,102年9月12日之土地單價為每坪176,000元,105年1月22日之土地單價為每坪191,000元;編號
3至5所示土地則為乙種工業區,3筆土地相互毗鄰呈一區塊,整體地形長方形,其上有RC鋼架造建物(含696建號與未保存建物),現為亞東汽車有限公司做汽車檢驗廠使用,102年9月12日之土地單價為每坪165,000元,
105年1月22日之土地單價為每坪230,000元等情,有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中估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可知上開5筆土地之坐落位置、利用價值、增值空間等條件,顯然不同,其中編號3至
5所示土地之價值明顯高於編號1、2所示土地,而又以編號1所示土地之價值最劣,原告主張編號1、2所示土地分配予被告黎興顏,而原告黎温雪惠、黎興城分配編號
3至5所示土地,即非公允;且被告黎興顏並未同意要負擔找補金額,則依如附表二「可受分配之遺產價值」所示,被告黎興顏個人可受分配之遺產價值顯然亦未達編號1、2所示遺產之價值總合。另編號3至5所示土地既相互毗鄰呈一區塊,目前並同做為東亞汽車有限公司使用,該公司前與被繼承人黎雲寶並簽立有租賃契約,期間至109年9月30日,自不宜將此3筆土地分別分割予不同人所有,以免反增加共有關係及土地利用關係之複雜性。惟參酌如附表二所示原告黎温雪惠、黎興城、被告黎興顏可受分配之遺產價值,3人之可受分配遺產價值均無法單獨取得此3筆土地,如依原告主張,分配由原告黎温雪惠、黎興城分別共有,渠等2人單就此3筆土地須負擔之找補金額將逾4,000萬元之鉅,更遑論原告黎興城尚另需負擔要找補原告黎秀英、黎秀梅之金額本即已高達1,000萬元以上,屆時原告黎興城是否確有資力給付找補金額,恐有疑慮,故此3筆土地自不適宜僅分配予原告黎温雪惠、黎興城分別共有,而應由原告黎温雪惠、黎興城與被告黎興顏依一定之適當比例分別共有。另考量編號3至5所示土地若分割由原告黎温雪惠、黎興城與被告黎興顏分別共有,被告黎興顏又未表示有負擔找補金額之意願,則至多僅能依如附表二所示「可受分配之遺產價值」受分配,惟縱將被告黎興顏依如附表二所示「可受分配之遺產價值」均全數分配在編號3至5所示土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被告黎興顏對於該3筆土地之處分權實受有限制。再考量被告黎興顏自承目前有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上耕作(參本院卷二第114頁背面之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編號1、2所示土地均係獨立之1筆土地,故為簡化共有關係,均宜分配由1人單獨取得。⑷又原告黎秀英、被告黎秀梅、黎秀蘭均表示要分配現金,但被繼承人黎雲寶所遺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存款總額,並不足以分配,渠等3人未受足分配部分,勢將由原告黎温雪惠或黎興城為找補,原告黎秀英表明要全數由原告黎興城為找補,原告黎興城亦表同意,本院自當尊重;惟為免原告黎温雪惠或黎興城就自身之財產變現不足,而未能即時找補被告黎秀梅、黎秀蘭,損害渠等之權利,本院認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存款,除應先扣還原告黎温雪惠、被告黎秀蘭先行支付之遺產管理、分割費用外,其餘應優先由被告黎秀梅、黎秀蘭分配受領,且因渠等3人應受找補金額頗鉅,原告黎温雪惠亦有一定之資力,自不宜由原告黎興城單獨負擔找補責任,以維原告3人、被告黎秀梅、黎秀蘭之權益。據上,本院綜合審酌繼承發生之經過、兩造分割之意願、共有人利益、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原告黎温雪惠及黎興城之資力暨原告黎秀英、被告黎秀梅、黎秀蘭應受找補金額頗鉅,不宜獨由原告黎興城單獨負擔找補等一切情狀,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分由被告黎興顏單獨取得,編號2所示土地分由原告黎温雪惠單獨取得,編號3至5所示土地由原告黎温雪惠、黎興城、被告黎興顏分別共有,編號6至9所示存款則先扣除原告黎温雪惠、被告黎秀蘭先行支付之遺產管理、分割費用後,由被告黎秀梅、黎秀蘭優先受分配,亦即被繼承人黎雲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方符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再按分割遺產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再參酌原告黎温雪惠為其餘兩造之母,故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應屬允當,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素珍附表一:被繼承人黎雲寶之遺產┌─┬──┬────────────────┬─────┬──┬───────┬───────┬────────┐│編│財產│所在地或名稱│面積(㎡)│權利│原告主張之價值│本院認定之價值│備註││號│種類│││範圍││││├─┼──┼────────────────┼─────┼──┼───────┼───────┼────────┤│1│土地│臺中市○○區○○段○○○○○號│286.37│全部│4,591,227元│4,591,227元││├─┼──┼────────────────┼─────┼──┼───────┼───────┼────────┤│2│土地│臺中市○○區○○段○○○○○號│146.33│全部│8,454,582元│8,454,582元││├─┼──┼────────────────┼─────┼──┼───────┼───────┼────────┤│3│土地│臺中市○○區○○段○○○○號│695│全部│32,130,129元│61,713,025元││├─┼──┼────────────────┼─────┼──┼───────┤│││4│土地│臺中市○○區○○段○○○○○○號│183│全部│8,460,163元│││├─┼──┼────────────────┼─────┼──┼───────┤│││5│土地│臺中市○○區○○段○○○○○○號│9│全部│416,074元│││├─┼──┼────────────────┼─────┼──┼───────┼───────┼────────┤│6│存款│臺中市大里區農會本部定存單1張│││1,000,000元│1,000,000元│以102年9月12日││││(帳號00-00-000000-0)│││││被繼承人黎雲寶死│││││││││亡時之餘額為準│├─┼──┼────────────────┼─────┼──┼───────┼───────┼────────┤│7│存款│臺中市大里區農會本部│││87,978元│87,978元│同上││││(帳號0000000000000)│││││並包括102年9月│││││││││12日以後之孳息│├─┼──┼────────────────┼─────┼──┼───────┼───────┼────────┤│8│存款│臺中市霧峰區農會信用部定存單2張│││5,000,000元│5,000,000元│同上││││①存單帳號000-000-0000000-0│││││││││②存單帳號000-000-0000000-0││││││├─┼──┼────────────────┼─────┼──┼───────┼───────┼────────┤│9│存│臺中市霧峰區農會信用部│││37,037元│37,073元│同上│││款│(帳號000-000-0000000-0)│││││並包括102年9月│││││││││12日以後之孳息│├─┼──┼────────────────┼─────┼──┼───────┼───────┼────────┤│合│││││60,177,190元│80,883,885元│││計││││││││└─┴──┴────────────────┴─────┴──┴───────┴───────┴────────┘附表二:(繼承人依長幼次序排序)┌─────┬─────┬─────────┐│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可受分配之遺產價值││││(新臺幣)│├─────┼─────┼─────────┤│黎温雪惠│1/6│29,664,635元│├─────┼─────┼─────────┤│黎秀梅│1/6│10,151,850元│├─────┼─────┼─────────┤│ 黎興英 │1/6│10,151,850元│├─────┼─────┼─────────┤│黎秀蘭│1/6│10,611,850元│├─────┼─────┼─────────┤│黎興顏│1/6│10,151,850元│├─────┼─────┼─────────┤│黎興城│1/6│10,151,850元│├─────┼─────┼─────────┤│合計│1│80,883,885元│└─────┴─────┴─────────┘附表三: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編│財產│所在地或名稱│面積│權利│本院認定之價值│分割方法││號│種類││(㎡)│範圍│││├─┼──┼────────────────┼───┼──┼───────┼───────────────────┤│1│土地│臺中市○○區○○段○○○○○號│286.37│全部│4,591,227元│分由被告黎興顏單獨取得│├─┼──┼────────────────┼───┼──┼───────┼───────────────────┤│2│土地│臺中市○○區○○段○○○○○號│146.33│全部│8,454,582元│分由原告黎温雪惠單獨取得│├─┼──┼────────────────┼───┼──┼───────┼───────────────────┤│3│土地│臺中市○○區○○段○○○○號│695│全部│61,713,025元│分由原告黎温雪惠、黎興城、被告黎興顏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4│土地│臺中市○○區○○段○○○○○○號│183│全部││㈠原告黎温雪惠4,658/10,000│├─┼──┼────────────────┼───┼──┤│㈡原告黎興城4,466/10,000││5│土地│臺中市○○區○○段○○○○○○號│9│全部││㈢被告黎興顏876/10,000││││││││(計算式如【備註一】)│├─┼──┼────────────────┼───┼──┼───────┼───────────────────┤│6│存款│臺中市大里區農會本部定存單1張│││1,000,000元│其中46萬元支付被告黎秀蘭支付之第一次鑑││││(帳號00-00-000000-0)││││定費用。││││││││其餘54萬元則分由被告黎秀蘭取得。│├─┼──┼────────────────┼───┼──┼───────┼───────────────────┤│7│存款│臺中市大里區農會本部│││87,978元及自10│分由被告黎秀梅取得││││(帳號0000000000000)│││2年9月12日以││││││││後之孳息││├─┼──┼────────────────┼───┼──┼───────┼───────────────────┤│8│存款│臺中市霧峰區農會信用部定存單2張│││5,000,000元│其中1,266,428元支付原告黎温雪惠支付之││││①存單帳號000-000-0000000-0││││遺產管理、分割費用。││││②存單帳號000-000-0000000-0││││其餘3,733,572元分由被告黎秀梅取得200││││││││萬元,被告黎秀蘭取得1,733,572元。│├─┼──┼────────────────┼───┼──┼───────┼───────────────────┤│9│存│臺中市霧峰區農會信用部│││37,073元及自10│分由被告黎秀梅取得│││款│(帳號000-000-0000000-0)│││2年9月12日以││││││││後之孳息││├─┼──┼────────────────┼───┼──┼───────┼───────────────────┤│10│找補│││││①原告黎興城應給付原告黎秀英找補金額10│││金額│││││,151,850元。││││││││②原告黎興城應給付被告黎秀梅找補金額8,││││││││026,799元。││││││││③原告黎温雪惠應給付被告黎秀蘭找補金額││││││││8,338,278元。││││││││(計算式詳【備註二】)│├─┼──┼────────────────┼───┼──┼───────┼───────────────────┤│合│││││80,883,885元│││計│││││││└─┴──┴────────────────┴───┴──┴───────┴───────────────────┘【備註一】
一、原告黎温雪惠尚可受分配之遺產價值為29,548,331元:29,664,635(附表二「可受分配之遺產價值」)-8,454,582(附表一編號2之價值)+8,338,278(應找補被告黎秀蘭之金額)=29,548,331
二、被告黎興城尚可受分配之遺產價值為28,330,499元:10,151,850(附表二「可受分配之遺產價值」)+10,151,850(應找補原告黎秀英之金額)+8,026,799元(應找補被告黎秀梅之金額)=28,330,499
三、被告黎興顏尚可受分配之遺產價值為5,560,623元:10,151,850(附表二「可受分配之遺產價值」)-4,591,227(附表一編號1之價值)=5,560,623
四、依前開一、二、三之尚可受分配遺產價值比例計算上開3人可獲分配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土地持分比例如下:
29,548,331+28,330,499+5,560,623=63,439,453㈠原告黎温雪惠可獲分配持分比例為29,548,331/63,439,453㈡原告黎興城可獲分配持分比例為28,330,499/63,439,453㈢被告黎興顏可獲分配持分比例為5,560,623/63,439,453
惟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3條第2項規定:「前項應有部分,應以分數表示之,其分子分母不得為小數,分母以整十、整百、整千、整萬表示為原則,並不得超過六位數。」,故上開持分比例依分母為10,000,調整分配持分如下(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㈠原告黎温雪惠可獲分配持分比例為4,658/10,000。
29,548,331*10,000/63,439,453=4,657.00000000㈡原告黎興城可獲分配持分比例為4,466/10,000。
28,330,499*10,000/63,439,453=4,465.00000000㈢被告黎興顏可獲分配持分比例為876/10,000
5,560,623*10,000/63,439,453=876.000000000【備註二】
一、原告黎秀英應受找補金額:10,151,850元
二、被告黎秀梅應受找補金額:8,026,799元10,151,850(附表二「可受分配之遺產價值」)-87,978(附表一編號7之價值)-2,000,000(附表一編號8)-37,073(附表一編號9)=8,026,799
三、被告黎秀蘭應受找補金額:8,338,278元10,611,850(附表二「可受分配之遺產價值」)-540,000(附表一編號6之價值)-1,733,572(附表一編號8)=8,338,278附表四:被繼承人黎雲寶與原告夫妻剩餘財產計算
(一)被繼承人黎雲寶之婚後財產┌─┬──┬────────────────┬─────┬──┬───────┬───────┐│編│財產│所在地或名稱│面積(㎡)│權利│原告主張之價值│本院認定之價值││號││││範圍│││├─┼──┼────────────────┼─────┼──┼───────┼───────┤│1│土地│臺中市○○區○○段○○○○○號│286.37│全部│4,417,973元│4,417,973元│├─┼──┼────────────────┼─────┼──┼───────┼───────┤│2│土地│臺中市○○區○○段○○○○○號│146.33│全部│7,790,609元│7,790,609元│├─┼──┼────────────────┼─────┼──┼───────┼───────┤│3│土地│臺中市○○區○○段○○○○號│695│全部│28,789,525│44,272,388元│├─┼──┼────────────────┼─────┼──┤│││4│土地│臺中市○○區○○段○○○○○○號│183│全部│││├─┼──┼────────────────┼─────┼──┤│││5│土地│臺中市○○區○○段○○○○○○號│9│全部│││├─┼──┼────────────────┼─────┼──┼───────┼───────┤│6│存款│臺中市大里區農會本部定存單1張│││1,000,000元│1,000,000元││││(帳號00-00-000000-0)│││││├─┼──┼────────────────┼─────┼──┼───────┼───────┤│7│存款│臺中市大里區農會本部│││87,978元│87,978元││││(帳號0000000000000)│││││├─┼──┼────────────────┼─────┼──┼───────┼───────┤│8│存款│臺中市霧峰區農會信用部定存單2張│││5,000,000元│5,000,000元││││①帳號000-000-0000000-0││││││││②帳號000-000-0000000-0│││││├─┼──┼────────────────┼─────┼──┼───────┼───────┤│9│存款│臺中市霧峰區農會信用部│││37,037元│37,073元││││(帳號000-000-0000000-0)│││││├─┼──┼────────────────┼─────┼──┼───────┼───────┤│合│││││47,123,122元│62,606,021元││計│││││││└─┴──┴────────────────┴─────┴──┴───────┴───────┘
(二)原告黎温雪惠之婚後財產┌─┬──┬──────────────┬───┬──┬───────┬───────┬───────────┐│編│財產│所在地或名稱│面積│權利│原告主張之價值│法院認定之價值│備註││號││││範圍││││├─┼──┼──────────────┼───┼──┼───────┼───────┼───────────┤│1│土地│臺中市○○區○○段○○○○○○號│35㎡│全部│1,225,000元│1,746,938元││├─┼──┼──────────────┼───┼──┼───────┼───────┼───────────┤│2│土地│臺中市○○區○○段○○○○○○號│136㎡│全部│4,760,000元│6,788,100元││├─┼──┼──────────────┼───┼──┼───────┼───────┼───────────┤│3│存款│臺中市霧峰區郵局存款局號│││4,000,000元│4,000,000元│││││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存款│臺中市霧峰區郵局存款局號│││400,489元│400,489元│││││000000-0(帳號000000-0)││││││├─┼──┼──────────────┼───┼──┼───────┼───────┼───────────┤│5│股票│新光金24370股│││244,919元│244,919元│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4370×10.05=244,919│├─┼──┼──────────────┼───┼──┼───────┼───────┼───────────┤│6│股票│新光金1291股││││12,975元│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291×10.05=12975│├─┼──┼──────────────┼───┼──┼───────┼───────┼───────────┤│合│││││10,630,408元│13,193,421元│││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