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秩字第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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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秩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08年度秩字第8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被移送人 胡秉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員警分偵社字第108000167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秉成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胡秉成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1月13日17時55分許。
(二)地點:彰化縣○○鄉○○村○○路○段○○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胡秉成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全家便利商店外,因其所有之打火機故障,遂往 羅方誠 車輛後方地上丟擲打火機,雙方因該舉動由言語口角衍伸為肢體衝突,2人互相以徒手毆打對方,過程中雙方均受有傷害。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胡秉成之警詢自白。
(二)證人羅方誠、 余璧如 之警詢證述。
(三)胡秉成之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羅方誠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是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被移送人胡秉成與羅方誠確有互相鬥毆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胡秉成與證人羅方誠、羅方誠配偶余璧如供述在卷,而羅方誠受有傷害,其於警詢時表示暫時不向胡秉成提傷害告訴,惟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仍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對胡秉成予以處罰(胡秉成則對羅方誠提出傷害告訴,另據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是核被移送人胡秉成所為,已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胡秉成,僅因細故即發生爭執,進而與羅方誠互毆,其等所為已影響公共秩序,並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本件起因、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及鬥毆之過程等一切情狀,暨考量下手及受傷情形、違反情節、品行、生活狀況、手段等情,處罰鍰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書記官蘇萱附錄本案裁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妨害他人身體財產之處罰(一))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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